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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玺德包装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宏利塑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界首市宏利塑料有限公司,常州市玺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宏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玺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君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界首市宏利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玺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宏利公司自2007年起即与玺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宏利公司向玺德公司提供各种纸箱的规格、尺寸和外形图纸,玺德公司依据该图纸自行制作成各种包装纸箱交付宏利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玺德公司为宏利公司制作的各种包装纸箱,均有明确的规格、尺寸和外形的特殊要求,该产品具有专用性,双方发生的往来应为定作法律关系,玺德公司为承揽方,宏利公司为定作方,该案为定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明确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案加工行为地在玺德公司,现玺德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宏利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宏利公司与玺德公司之间无书面加工承揽合同,因此,作为认定加工承揽的事实认定就缺乏了必要事实证据。事实上,双方的交往均是按照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执行的,充其量,此种包装物能认定为“专用产品”而非通用产品,所以,合同履行地也在界首而非玺德公司一方。其次,本案无争议的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即界首市。在管辖权有争议时能选择无争议的管辖更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玺德公司与宏利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宏利公司发给玺德公司包装纸箱的规格、版样、尺寸及玺德公司提交的包装纸箱送货单来看,玺德公司、宏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玺德公司住所地,因此,玺德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