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全岭与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51号(2015)里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张全岭,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卓展购物中心保安,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群力开发区高开区迎宾路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全岭与被告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岭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岭诉称:2012年5月1日经应聘到志伟物流公司工作,任保安职务。2012年7月6日,张全岭与志伟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工作时间:每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志伟物流公司为张全岭缴纳了社保、医保。2014年5月19日志伟物流公司以张全岭不称职为由提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46条协商解除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张全岭多次与志伟物流公司协商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能达成一致,由于张全岭工作时间严重超时且没有补休,以及根据带新年休假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志伟物流公司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工作期间加班工资12806元双休日加班费161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44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7元。志伟物流公司辩称:志伟物流公司与张全岭与2012年7月6日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按照其实际指派的公司工作岗位具体工作时间为8:00-17:00(午休一小时)门岗接待,17:00-20:00巡检,次日07:00-8:00巡检。巡检后下班至次日8:00再来上班,工资为900元/月(每年按照法律规定略有调整)。张全岭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按照每个月初步统计的加班工时(4小时/工作日)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并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同时其2013年度未休息的年假已经在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中折算并支付,所以其提出的加班费及年假工资要求于法无据。2014年5月因志伟物流公司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16日通知其本人,其本人也在有关的书面辞退文件中予以签字认可该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张全岭亦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的补偿金。鉴于志伟物流公司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全岭、志伟物流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全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高劳人仲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已经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支持的仲裁请求不服。证据A2、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系保安员,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证据A3、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辞退本案原告。证据A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A5、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银行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两年工资总额39769.51元,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63元。证据A6、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处备有上班指纹打卡机,原告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的证据在被告处,双方的录音光盘是本案原告被辞退后与人事部刘晓春部长协商经济补偿金时被告承认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是24小时,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A7、证人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理工作有加班的事实、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志伟物流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900元。证据B2、用工薪酬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节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证据B3、加班申请制度、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加班是需要被告公司审批的,非公司内的加班是要经过被告公司审批。证据B4、违纪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证据B5、门卫接待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证据B6、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拟证明原告对违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相关辞退文件上签字确认该上述事实。志伟物流公司对张全岭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还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900元;对证据A3无异议,原告是认可该辞退的;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的协议书第二项关于经济补偿金已经划掉了,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卡收入总额;对证据A6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到哈尔滨博时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场内的打卡机上触摸过,因原告是被告指派到博时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做保安,打卡机只是为了博时公司员工设计的,跟原告保安的考勤无关;对录音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录音中对话的人是谁不清楚,刘晓春是博时公司的人,原告与第三方负责人讨论工资和工时的问题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据A7证人说某甲的员工,被告说第三方打卡,不一定原告打卡,证人说某乙,工作是独立的,没有办法证实原告也去打卡,证人只是在博时工作了2个月,他用2个月的经历来证明原告的24个月的加班,不具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推测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全岭对志伟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900元系合同中双方约定,与原告实际实发工资不相符,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原告实发工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B2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这份统计表是被告单方面出具,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每月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工资数额不相符;对证据B3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申请制度,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基于被告的安排锁定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连续的;对证据B4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是被告单方出具,该证据当中说明违反门卫接待管理制度,原告在工作期间门卫室内及单位根本没有门卫接待管理制度,这份证据和原告是否违纪,违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没有其他比照;对证据B5原告在工作期间内没有见到过,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培训过门卫接待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对证据B6备案登记表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并不存在一方放弃经济补偿或双方约定不给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济补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条款,不允许双方约定,这份协议书当中并没有原告放弃经济补偿的内容;对养老保险转移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被告对上班时间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承认工作到2013年11月7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双方均认可原告2013年工资为2250元/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承认收到了2013年11月、12月工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保安,工作时间一直倒班,第一天白班从8时至19时,次日夜班19时至第三天8时,第四天又开始新一轮倒班,上班每天吃午饭时间平均约35分钟,倒班逢节假日、周六、周日亦不改变。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原告从事安全协管员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1950元。2013年原告的月工资变更为2250元。大约在2013年4月份下班后被告安排原告参加安全消防知识培训,持续约一个月,总计约30个小时。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即日可以不再来上班,原告遂实际为被告工作到2013年11月7日,但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全额工资。扣除代缴的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工资,被告另于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并与工资一同发放了节日及年假工资共1575元。原告倒班期间,2012年1月23日正月初一上白班,2012年1月24日正月初二上夜班,2012年4月4日清明节上白班,2012年5月1日劳动节上白班,2012年10月1日国庆节上白班,2012年10月2日国庆节上夜班,2013年1月1日元旦上夜班,2013年2月9日除夕上夜班,2013年2月11日正月初二上白班,2013年4月4日清明节上夜班,2013年5月1日劳动节上夜班,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上夜班,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上夜班,2013年10月1日国庆节上夜班,2013年10月3日国庆节上白班。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是按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故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工资三倍的加班费。中午用餐时间应从工作时间中扣除。原告倒班期间,每周累计工作的时间超出了法定的40小时,被告应按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原告2011年、2012年小时工资为11.21元,2013年小时工资为12.93元。原告2011年及2012年年节日工作67.68小时,年节日加班费2276元,延长工作时间789.5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276元;2013年年节日工作111.84小时,年节日加班费4338元,延长工作时间536.1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399元;消防培训加班费计582元。双方未就十三个月工资进行约定,被告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及1575元,应冲抵加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工资,且通知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后即可不来上班,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时间差10天满2年,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份的全额工资,可以视为己安排原告年休假。故有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被告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消防培训加班费共计27296元;三、驳回原告张全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志伟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