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当行至建设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秀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