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彭某,女,生于1992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强,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男,生于1992年6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彭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孕产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对原告及女儿既不给予经济帮助,也不给予精神上的安慰,缺乏为人父、为人夫应有的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的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简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原告自生女后,女儿由原告自己带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以及本院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过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可确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原告生育子女后,子女需要哺乳,由原告带管,符合婴儿抚养规律,但并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