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等与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王某某,张某某,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197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广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196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顾某某、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华,上诉人朱某某和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继红,被上诉人张乙,被上诉人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陈某某和葛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国、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顾某某(合同甲方)与张某、王某某夫妻(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如乙方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款的1%,借款本金仍须归还;乙方自愿用乙方承诺及担保人的合法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提交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等。合同签订当日,张某、王某某向顾某某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现金壹拾叁万元整,现金转账捌拾柒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即在2011年7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书称”愿以名下拥有的各项资产作为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债权人顾某某有权履行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将张某与王某某的各项资产处置变现清偿”。2011年5月27日,顾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支某、张乙(系夫妻关系)、葛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张某、王某某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后,顾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张某的账户内转款870000元,另支付现金130000元。2011年9月9日,顾某某与朱某某、润琪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朱某某、润琪公司对张某、王某某、案外人合肥明达机械制造厂、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26日所借顾某某的共计3000000元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2011年12月20日,朱某某、润琪公司向顾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对张某、王某某等向顾某某所借3000000元款项的月息由朱某某及润琪公司承担;若张某、王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朱某某及润琪公司愿意承担2011年9月9日担保合同中的所有责任。2012年1月30日,顾某某(合同甲方)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袁建、王武律师为甲方与张某、王某某、张某某、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朱某某、润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代理费贰万元自甲方收到本案生效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3、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判决)等。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顾某某与支某、张乙签订《借款房产抵押协议》,约定,1、支某、张乙借顾某某200000元,并用合肥市五河路23幢6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庐字第0648**号)做房产他项权证抵押;2、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计贰个月,对应的房产抵押期限也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3、支某、张乙按期还款后,双方共同解除房产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2011年5月27日,顾某某亦与葛某、陈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1、葛某、陈某某借顾某某400000元,并用合肥市长江西路305号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产字第0107**号)作为对该借款的抵押;2、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原审又查明:张某向顾某某账户内汇入款项的情况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48750元、6月20日37916元、7月15日80000元、7月22日130000元、8月15日75000元、8月25日130000元、9月15日65000元、10月1日65000元、10月8日65000元、10月22日55000元、11月3日55000元、11月5日58000元。顾某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除本案借款关系外,另存在融资服务、业务合作等关系,张某的上述款项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为此,顾某某提供了其与合肥明达机械制造厂、张某、与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某之间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各一份、合肥智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与合肥新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合作协议》二份。原审再查明:201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2月27日,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张某、王某某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6%标准计算);3、张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100万元×1%×20天);4、张某、王某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5、张某、王某某支付本案诉讼费用;6、支某、张乙对上述款项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7、葛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8、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9、朱某某、润琪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10、顾某某对支某已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1、顾某某对葛某已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顾某某与张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5月27日顾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及2011年9月9日顾某某与朱某某、润琪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张某、王某某依法承担到期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润琪公司则依法对张某、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张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已累计支付顾某某568000元,依法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顾某某称上述款项并非张某归还案涉的借款,其与张某之间另存在融资服务、业务合作等关系,由于顾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融资服务合同》、《合作协议》等的履行情况,且亦未举证证明张某所归还的上述款项系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故顾某某的该陈述,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准许;借款利率如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顾某某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2年2月27日顾某某提起诉讼之日,张某、王某某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为8208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顾某某与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25日,故顾某某依法可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顾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朱某某、润琪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担保合同》,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朱某某、润琪公司又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朱某某、润琪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顾某某在此期间要求朱某某、润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顾某某与支某、张乙,与葛某、陈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间上与案涉借款均不吻合,无法证明系张某、王某某向顾某某借款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两者之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必然联系,顾某某主张在本案中对支某与张乙、葛某与陈某某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顾某某主张张某、王某某、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润琪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关于”代理费贰万元自顾某某收到本案生效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的约定,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顾某某的该主张,该院暂不予支持,顾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剩余借款本金43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4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张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某违约金82085.9元;三、朱某某和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对张某、王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朱某某和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某、王某某追偿;五、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顾某某上诉称:一、张某向顾某某帐户内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因为双方还存在融资服务、企业创新基金申报项目等服务;如果张某的付款属于还款,那么其应将借条抽回或者在借条上注明还款金额,否则有违常理。因此,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二、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的抵押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是张某、王某某找来专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人,是张某、王某某的朋友,在此之前顾某某并不认识该4人。顾某某与张某、王某某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乙方自愿用乙方承诺及担保人的合法房产抵押给甲方”内容可以证实,该比借款不仅有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还有担保人的合法房产的抵押担保。在该《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该4人又与顾某某签订了《借款房产抵押协议》,并分别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顾某某,显然,4人是为张某、王某某100万元借款作出的抵押担保。自2011年5月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至顾某某起诉时,4人并未提出异议,4人的意见有违生活常理。原审笔录中也可以反映这一点,张某为此向抵押人支付了相应的担保费用。因此,顾某某对支某、张某、葛某、陈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张某、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之本金清偿之日止;改判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对张某、王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顾某某对支某、张某、葛某、陈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顾某某的上诉,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87万元。二、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的抵押有效。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实际借款本金为87万元,13万元现金并未支付。顾某某与张某、王某某约定的借款为100万元,月利率6.5%,期限为2个月,利息共计为13万元。顾某某主张现金支付的13万元实际是作为利息被提前扣除了。二、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承诺书》内容不真实,顾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具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朱某某担保的情节,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朱某某是在顾某某、张某、王某某告知该借款存在60万元抵押房屋的前提下提供担保的,这是朱某某提供担保的前提。3、本案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保证期限为2年。4、在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案涉借款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即便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在抵押房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顾某某答辩称:一、案件借款是100万元,并非87万元。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可以自由选择。三、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针对顾某某、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张乙、支某共同答辩称:当时顾某某隐瞒了事实,欺骗我们签字,实际上我们没有拿到20万元借款,我们不应承担抵押责任,顾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我们没有关联。请求维持原判。针对顾某某、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葛某、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87万元,目前尚欠48万元;抵押合同中的主债权是40万元,该40万元抵押担保与顾某某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葛某、陈某某不应对该10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张某、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顾某某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业务受理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房产抵押协议,证明顾某某采用本案相同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办理抵押担保,与本案借款方式相印证;2、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和顾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葛某、陈某某质证称:该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乙、支某的质证意见与朱某某相同。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电话录音、谈话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记帐凭证,证明2011年9月9日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1月7日100万元债务已清偿完毕,顾某某、张旭鸣仍要求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提供担保,顾某某与张旭鸣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的行为,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顾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判决书可以证明朱某某和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所称的张旭鸣、王某某向案外人的转帐100万元和顾某某没有关系。葛某、陈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直接关系。支某、张乙的质证意见与葛某相同。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87万元,张某汇入顾某某帐户内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作如下分析:一、顾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87万元本案中,顾某某主张其除了通过转帐支付了87万元以外,还向张某交付了现金13万元,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3万元的来源,也未对13万元现金交付的具体经过作出陈述。另外,鉴于相关《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主张13万元顾某某已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预先扣除的上诉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也与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相符,故本院对13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不予认定,即认定顾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7万元。基于前述理由,应认定顾某某主张的100万元中包括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张某等人的还款,应先抵扣应支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再抵扣本金。二、张某汇入顾某某帐户内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顾某某主张其与张某还存在融资服务、企业创新基金申报项目等服务经济往来,张某汇入顾某某帐户内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顾某某提供了其张某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但在顾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张某汇入顾某某帐户内的款项均为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本人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5日之间共向顾某某还款864666元,均应冲抵张某、王某某所欠顾某某的债务,但原审判决仅认定其中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的还款合计56.8万元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认定2011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2日的还款合计21万元用于偿还(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743号案所涉的借款,遗漏了张某本人2011年6月10日48750元、6月20日37916元两笔还款,因此,本院认定该两笔还款应冲抵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和本金。按照此原则计算,在张某2011年11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本案所涉借款尚有本金294148元未还(计算过程详见附件),张某、王某某应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顾某某支付违约金。三、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分别与顾某某签订了《借款房产抵押协议》,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就是该协议。从合同解释的角度,首先应对合同进行文义解释,如果合同约定不明,则可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对合同进行解释。而在顾某某与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对4人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约定的非常清楚,即4人向顾某某的借款,并未约定4人对张某向顾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顾某某与葛某、陈某某签订了2份合同,这2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葛某、陈某某对张某向顾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顾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人的抵押房产担保的是张某的借款,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张某与顾某某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2011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与2011年1月7日的借款是两笔相互独立的借款,无论2011年1月7日的借款是否清偿,均不影响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另提出其担保以诉争债务存在房屋担保为前提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在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对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设定前提条件,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顾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的抵押房产担保的是张某的借款,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的保证期限,本院认为,顾某某与支某、张乙、葛某、陈某某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支某等四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顾某某借款本金294148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顾某某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上诉人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诉人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某、王某某追偿;五、驳回上诉人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455元,由顾某某负担96455元,由张某、王某某、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9元,由顾某某负担6539元,由朱某某、安徽润琪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双方借款还款明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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