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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胶州市海鲜一条街宝源饭店北侧因纠纷与孙某、崔某发生撕打,王某持匕首将二人捅伤。经鉴定,孙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崔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海鲜一条街宝源饭店北侧因纠纷与孙某、崔某发生撕打,后王某持匕首将二人捅伤。经鉴定,孙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崔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孙某、崔某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赔偿受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受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表示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还查明,2015年4月9日,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胶司评字(2015)第0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调查评估,调查结果为无重大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谅解书、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鉴于王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经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其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