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佑与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明其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董佑,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邱平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邻里中心*期*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明其,总经理。被告吴明其,男,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绍云、李荣昌,云南雲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佑诉被告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吴明其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佑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平顺,被告恒宸公司、吴明其的诉讼代理人杨绍云、李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佑起诉称:被告恒宸公司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自己的个体工商户富民县和顺养殖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170万元整;同日,原告又向昆明鹏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祺公司)借款430万元,并通过该公司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43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息810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810万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恒宸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涉案款项系购房款,并非借款。原告指的借款是1月10日所付的房款,与借款无直接的关系,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其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明其答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810万元是由2012年7月9日进账的两笔共600万元和2014年结算后的利息组成,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双方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恒宸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在该《借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810万元的事实,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210万元是2014年结算后欠的利息;2、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确认了“进账陆佰万元”的款项交付的事实,也即确认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三、富民和顺养殖场银行明细账和该养殖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70万元。四、鹏祺公司转账支票,该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向鹏祺公司借款430万元并通过该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43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借条只算合同关系,而非收条,并没有进账600万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主张的证据与起诉状相悖,借条中陈述的1月份借款是购房款,故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写的借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恰恰印证了争议款项为购房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只能说明是购房款。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标准化厂房4栋101号1层,102号1层出售给原告,房款合计13256760.00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在嵩明县公证处对该两份买卖合同进行公正;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凭证、该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该行支票存根(票号:01154671)各一份,证明:1、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分六次向原告返还600万元;2、2012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返还原告597358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告转过6597358元款项,且该返款系其从银行的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观点,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审理中又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五份收据、《情况说明》一份及华夏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书(银行流水)一份、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及《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及银行流水、进账单、电汇凭证、昆明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登记卡片及营业执照、委托代建《收据》、建行进账单、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宸公司就《恒宸工业园区》园内第二栋钢结构单层厂房达成委托代建事宜,并约定委托代建费总额为1080万元,且代建款1080万元已全部向被告恒宸公司支付,其中:2011年8月2日从富民和顺养殖厂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200万元;2011年8月2日通过鹏程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200万元;2011年9月16日从鹏祺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108万元;2011年12月6日通过鹏祺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40万元;2011年12月6日通过鹏祺公司建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70万元;2011年12月6日通过富民和顺养殖厂账户向被告公司转款22万元,上述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公司共计转款640万元;2、其余440万元均已现金方式支付,其中2011年10月1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万元定金,2011年12月5日存入吴明其农行卡200万元。另有140万元双方对账后含在2012年的540万元中。因此,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支付代建费1080万元,并不包括本案诉请的本金60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清购房款,无法看出鹏程公司及鹏祺公司2011年8月2日各打款200万元进入被告账户,认可收到2011年9月16日的108万元代建款及2011年15月5日共计三笔132万元,认可2011年12月5日支付被告吴明其的2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的收据100万元没有实际付款,140万元现金也不认可,故我方只认可对方支付了440万元,对建行进账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此进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3月4日,不是2011年8月2日形成,且均系重新手写填好的进账单,不能证明2011年8月2日的过账情况,从程序上此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对农信社的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的委托代建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但打款是2011年8月2日,且打款的并非原告本人,而是鹏程公司。另,富民和顺养殖厂与鹏祺公司系不同的主体,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审理中向法庭提交吴明其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纳董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款项均是基于同一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无贷款关系。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证据,借条上吴明其将时间写错了,实际是1月9日。本院认为,对上述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证情况综合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鹏祺公司账户向被告恒宸公司汇款43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自己的个体工商户富民县和顺养殖厂账户向被告恒宸公司汇款170万元,上述共计汇款600万元。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恒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佑人民币8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佰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恒宸工业园区项目,借款方用恒宸工业园办公楼2000㎡作为抵押。借款人为被告恒宸公司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吴明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在该《借条》空白处还注明:2012年7月9日进账陆佰万元,贰佰壹拾万元属于2014年结算后欠的利息。”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600万元款项系单纯的借款还是委托代建款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恒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恒宸公司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2012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鹏祺公司账户向被告恒宸公司汇款430万元及同日原告又通过自己的个体工商户富民县和顺养殖厂账户向被告恒宸公司汇款17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600万元。对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支持600万元。另,因被告吴明其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故被告吴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810万元中有210万元是利息,且该利息数额并不高于法定利率所计算出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故本案诉争款项系购房款并非借款的观点,经查,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存在代建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据,作为原告已提交支付代建款项、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观点,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且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原、被告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建关系等其它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二、被告吴明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其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明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丰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