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曹晓榆、沈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曹晓榆,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榆,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沈莉,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曹晓榆、沈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被告曹晓榆、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行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曹晓榆、沈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期限8年,二被告以其名下的2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6日已累计拖欠29期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5749.74元及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37306.5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655749.74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判决原告就两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号*栋*单元**-*号房屋和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小区桃园西*-*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晓榆、沈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6月至12月确实逾期未还,但2015年1月至4月又开始还款。另外抵押的房屋只能变卖其中1套,不同意全部用于抵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曹晓榆、沈莉与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用于购买门面。贷款期限9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按月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曹晓榆、沈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位于江北区塔坪桃花源小区桃园西*-*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2011年5月4日,被告曹晓榆与原告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号*栋*单元**-*号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双方就2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曹晓榆发放了贷款950000元。此后被告曹晓榆、沈莉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20余期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38824.35元、利息36805.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放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曹晓榆、沈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曹晓榆、沈莉借款后不能按约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曹晓榆、沈莉如数偿还。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偿还部分应自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用于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榆、沈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4月6日借款本金638824.35元、利息36805.04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7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638824.35元为基数,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曹晓榆、沈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塔坪桃花源小区桃园西*-*号房屋、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号*栋*单元**-*号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交纳53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晓榆、沈莉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