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桂英诉唐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孙某某,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3年在程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着,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反而脾气愈加暴躁。无奈,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第一次起诉后一直分居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迫切要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写的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已经七、八年不回家了,过年也不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于1973年腊月在程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2013年、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的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的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4的离婚诉讼,因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身体有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姻状况没有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唐某亦认可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知道原告现在何处居住生活,但不屑于再去找原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只有座落在程郭镇西程村的房屋12间,现被告在里面居住。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结婚四十余载,本应相扶相持幸福美满地安享晚年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共同生活中家庭产生诸多不和谐的事情,原告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鉴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长久且无较深矛盾,或调解原、被告和好,或做原告工作调解撤诉,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风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