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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龙与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刘鸣鸣、赵凡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刘鸣鸣,赵凡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龙,又名刘龙龙,男,200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新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东方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冯雪锋,该校校长。被告:刘鸣鸣,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小武,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凡星,男,2000年2月4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艳芬,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先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龙诉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洛新中学)、被告刘鸣鸣、被告赵凡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龙的法定代理人刘新强及委托代理人冯全利,被告洛新中学法定代表人冯雪锋,被告刘鸣鸣的法定代理人刘小武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赵凡星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我与被告刘鸣鸣、赵凡星系被告洛新中学七六班学生。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我出教室时,不小心踩到被告刘鸣鸣的脚,遭到被告刘鸣鸣的殴打。又由于几天前,我不与被告赵凡星换铺,被告赵凡星见状,趁机同刘鸣鸣一起把我打倒在地,二被告对我头部、面部、双腿拳打脚踢。最终造成我头晕头痛、面部受伤、鼻孔出血、双腿麻木不能行走,被送到洛新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高达73672.6元,除被告洛新中学支付部分费用外,被告赵凡星、刘鸣鸣分文不付。2013年12月13日,我报案后,洛新派出所在查明被告赵凡星、刘鸣鸣侵犯我健康权的事实后,因为二被告不到行政处罚年龄,所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洛新司法所多次通知三被告调解,可被告赵凡星、刘鸣鸣及其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场,无法调解。另外,被告洛新中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我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创伤,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672.6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50257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912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洛新中学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起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也已经明确:原告的危害结果是由在校生刘鸣鸣、赵凡星两人的个人行为造成。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该两人的行为与该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我校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事件的发生是在课间休息时,该时间是学生自由支配的时间,对侵害受害人刘龙的事情发生,我校是不知情的,更不能说学校未尽到教育职责。况且,按侵权法理论及实践,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主张过错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主张一方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本案中,显然侵权事件的发生是有明确的侵权人,原告的诉求应当向直接侵害人主张,另大量事实证据也能够证明,我校在本次他人的侵权行为中没有过错,管理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法律问题。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行为能力,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两个侵权人根据其年龄、智力,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故意实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综上,本案的发生是由两个侵权人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我校已经完全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发前安全教育和管理,事后校方积极态度救助伤者,并且为其垫付了数万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学校,已经穷尽了全部力量,如果还要让其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加重责任,学校的教育功能将大打折扣,希望原告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合理合法表达诉求。被告刘鸣鸣辩称:1、首先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课间休息时,发生的地点是在学校教室,三个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以上事实,学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学生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义务和监督义务,依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应当由被告洛新中学依法承担原告全部或绝大部分损失。2、对于原告本次伤情,是急性应急性精神障碍,该病情的发病原因经医学资料显示,是否与被告殴打有关,难以查证,对此,我方已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发病原因与被告殴打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至今没有鉴定结果,因此请合议庭在判决我方责任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被告赵凡星辩称:一、我只需对原告脸部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而无需对原告的腿部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新安县公安局洛新工业园区治安大队,新公(工)(2013)6470号案件的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刘龙、刘鸣鸣、赵凡星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我只在原告右脸上打了一巴掌,没有其他殴打原告的行为。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打原告脸部一巴掌的行为与原告腿部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我无需对原告脸部以外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只应对原告脸部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被打一事中,我仅仅打了原告右脸一巴掌,其他殴打原告脸部及头部的行为均不是我所为。对于原告的所受伤害,原告的责任较小,因此,我只应承担原告脸部右脸所(该部位相关医疗费用)受伤害的次要责任。另外,我实施伤害行为仅一巴掌而少于另一被告,事件的起因也因另一被告引起,故我的责任应轻于另一被告。赔偿责任也应小于另一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首先,法院的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校方责任险第五款、第八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龙与被告刘鸣鸣、赵凡星系被告洛新中学七六班学生。2013年12月11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刘龙下课出教室时,无意中踩到被告刘鸣鸣的脚,被告刘鸣鸣将原告刘龙拉到教室后面在原告刘龙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将刘龙鼻子打流血,后被告赵凡星因为前几天给原告换铺原告不换,被告赵凡星趁着被告刘鸣鸣打原告的时候,也上去在原告的右脸上扇了一巴掌。当日,原告即被送到新安县洛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颅脑挫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2411.77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刘龙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周围神经损伤,2、急性应激障碍。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用9506.98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4年2月16日,原告刘龙被送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胫神经损伤,2、应激障碍。住院272天,花去医疗费用61977.85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以上三次共住院320天,花去医疗费73672.6元。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刘鸣鸣、赵凡星不到行政处罚年龄,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工)不罚决字(2013)2005号和新公(工)不罚决字(2013)2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其父亲刘新强和母亲王玲陪护。被告洛新中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校方责任保险每人限额3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洛新中学共为原告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刘鸣鸣家人为原告垫付费用4800元,被告赵凡星家人为原告垫付费用3800元。2014年10月20日,我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执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3万元给付原告刘龙。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龙因被告刘鸣鸣、赵凡星殴打而受伤住院,故被告刘鸣鸣、赵凡星应对原告刘龙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次侵权发生在被告洛新中学七六班教室内,故被告洛新中学也应承担此次侵权的责任。由于该侵权发生时,原告刘龙与被告刘鸣鸣、赵凡星均不满十四周岁,且事情发生地点在学校教室内,故被告洛新中学明显属于监护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鸣鸣、赵凡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洛新中学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鸣鸣、赵凡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新中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每生限额30万元,故原告损失的6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洛新中学向原告刘龙赔偿。原告刘龙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及检查费共计73672.6元。(2)护理费。原告在新安县洛新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17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31天,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272天。原告父母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计算,数额为50257元(29041元/年÷360天×17天×1人+29041元/年÷360天×31天×2人+29041元/年÷360天×272天×2人)。(3)营养费。每日1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320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9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729.6元。该数额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代替被告洛新中学赔偿60%,即88037.76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故应再支付给原告58037.76元;由被告刘鸣鸣赔偿20%,即29345.92元;由被告赵凡星赔偿20%,即29345.92元。因被告洛新中学已垫付的22000元,原告刘龙可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由于被告刘鸣鸣已经支付给原告4800元,故被告刘鸣鸣应再支付给原告24545.92元。由于被告赵凡星已经支付给原告3800元,故被告赵凡星应再支付给原告2554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龙58037.76元(含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已垫付的22000元);二、限被告刘鸣鸣监护人刘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龙24545.92元;三、限被告赵凡星监护人陈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龙2554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刘龙负担1282元,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1000元,被告刘鸣鸣负担500元,被告赵凡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闪闪代审 判员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