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平和县大溪镇庄上村升楼50号家门口,因一根木材的归属,与其嫂子陈某乙及其侄子叶豪乾纠纷、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期间,叶某甲持菜刀砍中陈某乙的左面部及左上肢,致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面部创口长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叶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叶某甲与陈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陈某乙的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叶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叶某丙、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甲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叶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叶某甲持械伤人,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鉴于叶某甲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叶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在案的菜刀两把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淑惠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