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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鑫昌物业公司与何晓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晓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进义,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晓甜,女,汉族,现年约30岁,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物业公司)与被告何晓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昌物业公司诉称:自2013年11月7日被告入住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2号楼至今,累计欠物业费1505.4元及滞纳金1647.4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505.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4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何晓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鑫昌物业小区入住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1505.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晓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2号楼3单元701室的业主。入住小区后,与鑫昌物业公司签订入住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月收取,卫生费1.2元/人.月收取,平均每户按3人计算,第一年的装修垃圾清运费2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拖欠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入住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50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47.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05.4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何晓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