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0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店七楼介绍且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以收取“提成”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店七楼租房内介绍且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以收取“提成”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介绍蒋某某、赵某某、苟某某、张某某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民警分别在龙马潭区某某酒店888房间和999房间将蒋某某、赵某甲、苟某某、张某某四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手机提取信息内容照片、扣押账本内容照片、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蒋某某、赵某甲、苟某某、张某某四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邓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聂某某、苟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余 敏代理审判员 熊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