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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为清与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为清,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为清。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十字街县纪元商贸公司5楼。法定代表人:谢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十字街新纪元商都六楼。法定代表人:童仲坤,董事长。上诉人汪为清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无为县供销社)、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被上诉人无为县供销社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为清是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职工,一直工作至2006年三溪轧花厂被解散时止。1997年1月16日汪为清在车间清理皮棉加工机器时,左手被机器夹伤,2002年经无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六级”。2006年8月7日无为县三溪轧花厂以借款形式给予汪为清2万元作为工伤补偿。2011年8月1日汪为清向无为县供销社提出《关于申请工伤赔付的报告》,要求无为县供销社、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应无为县供销社的要求,于2012年5月31日就汪为清工伤情况作了汇报。2006年4月10日无为县三溪轧花厂被注销,无为县三溪轧花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企业状态正常),无为县棉麻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无为县供销社。另查明:2014年9月9日汪为清向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没有为汪为清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后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赔偿标准,汪为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按现行规定计算,与法无特别规定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相违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明确说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汪为清受伤和劳动关系终止均在2011年1月1日前,且已完成伤残鉴定,所以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有关条款执行。又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1997年1月16日受伤,理应按照1996年工资水平计算赔偿,汪为清要求按现在的工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1996年安徽省城镇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为3522元,据此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65.4元(3522元÷12个月×60%×14个月),2006年4月10日无为县三溪轧花厂被注销,此时劳动关系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05年工资为准,2005年安徽省巢湖市城镇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为10272元,据此计算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40元(10272元÷12个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80元(10272÷12个月×30个月),合计40985.4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20985.4元。关于诉讼主体,无为县三溪轧花厂系集体企业,2006年4月10日被注销,无为县棉麻公司作为其唯一的股东和开办单位,应当在其解散时作为诉讼主体,该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汪为清因无为县供销社系无为县棉麻公司唯一股东,将其作为该案的被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因时效经过而免除这一义务,不仅等于进一步纵容用人单位想方设法地通过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而逃避义务,也违背了消灭时效设置的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0985.4元;二、驳回汪为清对被告无为县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承担。汪为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汪为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汪为清的平均工资是800元每月,工资单保存在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处。一审法院却依照1996年安徽省城镇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二、2005年度原巢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5993元,一审法院依据2005年原巢湖市城镇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10272元计算汪为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标准错误。2006年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注销时依法应当对范兴才的工伤补偿金予以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为县供销社、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支付汪为清工伤保险待遇262244元。无为县供销社辩称:一、汪为清发生工伤时的就职单位为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是集体企业,其开办单位系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且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无为县供销社与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是两个企业法人,无为县供销社不是无为县三溪轧花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故将无为县供销社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汪为清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均已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汪为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汪为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其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注销的时间计算赔偿标准是充分维护其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汪为清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一组及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法定代表人耿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工资明细表证明汪为清1996年1月份的工资为466.9元、1997年1月份的工资为779.4元。情况说明证明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尚有部分资产未处理,且汪为清工伤赔偿问题未处理,过错在于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无为县供销社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上仅有汪为清两个月工资,不能证明其在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耿某应出庭接受质证。且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证明汪为清的工伤赔偿是因为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的过错没有处理,恰恰反映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拿出2万元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汪为清工伤发生时间为1997年1月16日,工资明细表仅有其1996年1月份工资,且原三溪轧花厂已于2006年注销,工资明细表上却盖有无为县三溪轧花厂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汪为清工伤发生在1997年1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有关条款执行。汪为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1996年的平均工资是800元/月,原判据此按照1996年安徽省城镇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水平标准的60%计算汪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汪为清上诉请求中要求按800元/月工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因2006年4月10日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被注销,汪为清与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劳动关系终止,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判依照2005年安徽省巢湖市城镇集体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汪为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安徽省无为县棉麻公司系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唯一股东和开办单位,且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其应当在原无为县三溪轧花厂注销时,对汪为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驳回汪为清对无为县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汪为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