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扬州市江都区“剑之兰”女律团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湘礼,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底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3日生女儿周某乙。被告系入赘女方,加之常年在外打工,虽结婚十几年,但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发生纠纷。去年一年,被告不愿为家庭承担其责任。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家庭做出了贡献,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缺乏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