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学、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并于2012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2年8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往来。现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儿王春蕾。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不和,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孩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与孩子没有建立感情,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一次性负担孩子自五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女儿王春蕾于2011年4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8月份,本案被告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在原、被告分居后至今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已熟悉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孩子父亲,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其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负担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自愿要求原告负担孩子自五周岁至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系被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儿王春蕾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每月1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原告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王春蕾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