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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安乐与被上诉人李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安乐,李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乐。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上诉人刘安乐与被上诉人李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安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0日,刘安乐、李博为共同开拓益阳地区中央空调市场签订合同,合作项目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主机、风机盘管等附件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李博在益阳以刘安乐业务员的名义开展合法的业务工作,并由李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作过程中,李博所得利润按项目总成交额5%的比例进行分配。刘安乐合作公司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刘安乐支付给李博业务提成方式为:刘安乐合作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合同签订十五日(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内,支付提成5万元;给付工程款达到60%(工程款到账五日内),支付提成达到20%比例;给付80%工程款五日内,支付提成达到60%比例;给付90%工程款五日内,支付提成达到90%比例。质保金双方按利润分配同等比例分摊。项目的营销费用为中标金额的4%,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给付第一笔工程款到账五日内,刘安乐给付李博50%营销费用;给付80%工程款(工程款到账五日内),刘安乐付清李博全部营销费用。违约责任:刘安乐不管何种原因延时或拖欠原告业务提成和营销费用,每日按延时或拖欠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5日,刘安乐向李博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载明:“1、湖南工业设备安装公司;2、湖南省建五公司;3、湖南有色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公司为李博与刘安乐合作时的合作公司,合作项目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此附件为李博与刘安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有效必要附件,条款与原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同年3月29日,刘安乐向李博出具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载明:“此公司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合作公司。刘安乐2012.3.29”。2012年11月9日,湖南三湘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就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大楼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发布中标公示,推荐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年11月19日,湖南三湘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大楼空调工程的中标人,中标总价格为4511360元。2013年1月8日,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大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同年3月11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13年6月9日,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100万元。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大楼空调工程中标开工后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刘安乐未按合同约定向李博支付项目营销费用和提成,李博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居间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署的“此附件为李博与刘安乐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有效必要附件,条款与原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意见和刘安乐于2012年3月29日签署的“此公司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合作公司”的意见实为双方居间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刘安乐合作公司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博利用其社会信息资源,为促使刘安乐合作公司在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提供了相关媒介服务。根据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应依法确认李博已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刘安乐应当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刘安乐未按时向李博支付业务提成及营销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刘安乐还应向李博支付违约金。故李博要求刘安乐支付已到期的项目提成5万元和营销费用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安乐提出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未实际履行,刘安乐与湖南省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无合作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安乐支付李博项目提成5万元、营销费用9万元和违约金1万元,共计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安乐负担。宣判后,刘安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就确认李博已按居间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刘安乐应当支付居间报酬错误。根据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此公司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合作公司”内容可知,刘安乐与李博签订居间合同时,刘安乐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不能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时,刘安乐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刘安乐与李博签订的居间合同因刘安乐没有中标,居间合同未达双方目的而协议解除,刘安乐无须向李博支付任何费用及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李博答辩称,刘安乐上诉已过上诉期;李博与刘安乐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中明确要求李博促成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阳区妇幼保健院,李博通过努力促成了合同订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刘安乐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日起为2014年12月15日,刘安乐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根据刘安乐与李博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合作项目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刘安乐负责技术、资质和资金支持,李博以自身信息资源和人脉关系等促成项目中标和合同签订,刘安乐向李博支付报酬及费用。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关系,客观反映了双方的合作实质内容,认定正确。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履约过程中,刘安乐认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合作公司,而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恰恰又最终中标了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住院大楼空调工程项目。从刘安乐与李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到该项目最终中标,可以推定李博为项目中标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故李博向刘安乐主张支付报酬及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刘安乐上诉提出《合同》没有履行或协议解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款项的计付问题。1、营销费用。《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营销费用为中标金额的4%,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刘安乐支付50%。本案中标金额为4511360元,按4%为180454.4元,50%则为90227.2元,李博仅主张9万元,低于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2、提成。《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刘安乐合作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妇幼保健院合同签订十五日内,刘安乐向李博支付5万元。故该项主张符合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3、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6)项约定:刘安乐不管何种原因延时或拖欠李博业务提成和营销费用每日按延时或拖欠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营销费用9万元及业务提成5万元共计14万元。经计算,每月违约金为12600元(14万元×3‰×30天),而本案所涉款项从2013年至今已达数月,李博只起诉1万元,低于双方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博提出刘安乐已过上诉期限的问题。刘安乐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日起为2014年12月15日,从次日起计算15日上诉期,刘安乐可以上诉的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刘安乐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上诉,未超过该期限,故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安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安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冷亮亮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