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王永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王永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学文,男,宁夏平罗县人。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久,男,宁夏平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团结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俞进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学文与被告王永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爱铭、被告王永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学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头闸镇变10KV514头邵线006号杆向西2M处,与道路南侧逆向停驶的被告人王永久驾驶的宁B888**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二、多发伤:1、右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股四头肌损伤;三、上唇裂伤、牙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2015年1月30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周,营养期14周,护理期14周。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永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原告王学文违章驾车及被告王永久违章停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导致原告王学文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王学文受伤给本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王永久系该中型自卸车车主及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5237元,其中医疗费10495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6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王永久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和原告都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王学文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久对该证据无异议。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久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45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花费为104457元,均为原告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久对该证据无异议。4、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误工期30周,营养期14周,护理期14周,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久对该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自受伤后在门诊治疗、住院、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用7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久对该证据无异议。6、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实原告在宁夏江宁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月6000元,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的收入情况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永久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工资不稳定,原告的月工资过高。7、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印病历花费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久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收条四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共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4200元的事实,但原告给我出具过这四张收条金额只有18500元。经质证,原告王学文对该四张收条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王永久共计给自己支付了24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王学文提交的证据1、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永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19时30分,原告王学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头闸镇头闸变10KV514头邵线006号杆向西2M处,与道路南侧逆向停驶的被告王永久驾驶的宁B888**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学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二、多发伤:1、右股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股四头肌损伤;三、上唇裂伤、牙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4402.32元。2015年1月30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其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误工期限4周,营养期2周,护理期2周,尚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学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永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久赔偿原告王学文24200元。被告王永久驾驶的宁B888**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学文和被告王永久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学文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的合计金额104402.3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26周,共计196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原告王学文自述其妻子在家务农,参照以上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以原告妻子一人护理计算12周,共计796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合理范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4天,按每天100元计为24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以采信的交通费票据758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原告医治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住院24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周,共计252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7332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及复印费36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王学文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尚未产生二次手术费,故原告王学文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支出以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学文的各项损失共计22642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下剩106420.32元,被告王永久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53210.16元,已付24200元,再付2901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文各项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久赔偿原告王学文各项损失共计53210.16元,已付24200元,再付2901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4元,由原告王学文负担481元,由被告王永久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按有关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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