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白小利与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闫玉祥、高德生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利,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闫玉祥,高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白小利。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546669-3。法定代表人刘宝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祥。委托代理人王小海(系闫玉祥外甥)。被告高德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原告白小利诉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闫玉祥、高德生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白小利、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民、闫玉祥、高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明、闫玉祥委托代理人王小海、高德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揽承德县地方道路的兴榆线建设工程,被告使用我方部分水泥,并雇佣我方罐车运输水泥,其中购买水泥款60187.00元,运输水泥9970.49吨,每吨运费50.00元,运费共计498524.50元,被告只给付部分货款及运费,尚欠458711.5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底结清欠款,经我方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水泥款及运费458711.50元及利息。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4月30日,我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将承德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兴榆线全长14.4公里的农村公路施工事宜,发包给承德县头沟镇上河北村的闫玉祥。施工中所需原材料,均由被告闫玉祥支付价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甲方(我公司)完成本段协议相应工程,并得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闫玉祥)才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少于乙方完成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成并确信乙方已经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和材料费,在上级资金到位后,由甲方扣除工程保证金后―次性付给乙方”。因此,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的原材料采购均由闫玉祥支付,我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向闫玉祥支付材料款。而在本案中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白小利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白小利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玉祥辩称,我方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0187.00元属实,运水泥吨数属实,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费每吨40.00元-45.00元,没最后定准,我们已付原告100000.00元了。被告高德生辩称,此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供货方没有和我们签订合同,发包方也没和我们签订合同,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证据1、经手人高德生、闫玉祥、王小海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人是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及数额;证据2、证人于占洋的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是受白小利雇佣,运输水泥至兴榆线施工工地,约定每吨运费50.00元,一共运输水泥约一万吨;证据3、证人赵卫国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要点与2号证据相同;证据4、承德路川水泥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德路川水泥公司购买水泥9970.49吨。证据5、运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运输水泥吨数及运费单价。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理由是(1)、高德生、闫玉祥、王小海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2)、欠款人处也未加盖我公司印章;(3)、请法院核实欠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对出具时间有怀疑。对2-3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我公司也不知情,对水泥和运费我公司均不知情。对4号证据我公司不认可,理由是(1)、我公司没有在路川水泥公司购买水泥;(2)、如果购买,原告应该是路川水泥而不是本案原告白小利;(3)、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只有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玉祥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由王小海书写,欠条中的欠款人及经手人闫玉祥、高德生非其本人签字,当时运费每吨写的是50.00元,实际上当时约定是每吨是40.00元-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司机运输水泥事实认可,但对运费价格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不清楚,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德生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对1号证据签字不是高德生本人签的,2-4号证据均不清楚;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兴榆线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闫玉祥是承包人,水泥都是他从第三方购买,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白小利对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本身就存在过错。被告闫玉祥、高德生对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闫玉祥、高德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2-5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欠条中的欠款人及经手人虽不是闫玉祥、高德生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亲笔签字,由被告闫玉祥的代理人王小海书写,但结合原告出示的第2-5号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白小利出售及给被告闫玉祥运输水泥吨位及价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闫玉祥(乙方)签订兴榆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属上级拨款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闫玉祥进行垫付,并保证在工程款未到位前不拖欠工人工资及特殊材料款。被告闫玉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32.5号水泥250.78吨,合款人民币60187.00元,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9970.49吨,每吨运费50.00元,运费共计人民币498524.50元(原告以北京三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交付被告闫玉祥,并报发包方进行财务审批),以上两项总计人民币558711.50元。2014年年底,被告闫玉祥的工程负责人王小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明确注明了上述款项的价款及数额,并标注欠款人为“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经手人为“高德生、闫玉祥、王小海”,欠条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玉祥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下欠458711.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水泥款及运费总计人民币458711.5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农村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兴榆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闫玉祥进行施工,属违法发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发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闫玉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原告白小利之间实际上是形成了买卖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的合理诉求只能由被告闫玉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高德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系欠条中标注有经手人“高德生”字样,因原告与被告闫玉祥均未向法庭出示有关高德生与闫玉祥合伙承包工程的证据,欠条非高德生本人书写,被告高德生对此又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闫玉祥有关运费价格过高的抗辩,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已经报发包方审核入账,并有闫玉祥本人签字认可,对于被告闫玉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闫玉祥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给付期间,因原告与被告闫玉祥无书面协议,应以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小利水泥款、运费总计人民币458711.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闫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