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吴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方秀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中国水利水电部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半年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两人婚前了解少,婚后生活矛盾冲突不断,且争吵打闹越来越激烈,被告对原告有多次家暴行为。原告婚后两次怀孕都不幸流产,经检查是因被告身体有病、染色体异常所致,但即使这样,在原告身体修养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还动手打骂原告,原告只能生活在父母身边,由父母照顾。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家暴,我不认可,原告的流产因多种原因造成,关于染色体问题,我咨询过北京的专家,专家说不影响生殖能力。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两次流产。原告认为被告有家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承认殴打原告,双方偶尔发生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正处于磨合阶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及纠纷是在所难免的,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虽提出离婚请求,但尚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