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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坝塘村乌龙河小河沟里的一辆价值5270元的云AKX7**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光碟一盘,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05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