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马仓军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马仓军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系被害人马仓军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程某,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号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市河头村段日丰地暖门市部门口时,与马仓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马仓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可认定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7606.8元、门诊费30.4元、急救中心费用375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42604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按60天计算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尸检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8664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取证费30.4元,对于石家庄急救转送中心出具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10186元,死亡赔偿金认可14年。对营养费有异议,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护理人马某甲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需要误工60天,但该费用确实产生,认可2000元,不认可车损的票据和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和保全费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票据里面已经包含救护车费,不应在产生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号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晋州市河头村段日丰地暖门市部门口时,与马仓军(1948年2月18日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马仓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四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支医疗费47606.8元,取证费30.4元,抢救费375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尸检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2014年4月24日,被害方与李某甲亲属达成协议,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方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马仓军符合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3、李某甲的驾驶证及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本正常。4、到案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李某甲立即停车、报警,并拨打120,勘查现场期间,李某甲一直在现场。后得知马仓军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对其传唤,李某甲按时到晋州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5、李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甲开着车,其在副驾驶上坐着,行驶到晋州市河头村段时,突然感觉车晃了一下,车停下后,坐起来,发现在车的前边有一辆电动车,还有一个人躺着,后来就把伤者送到晋州市人民医院。是其父亲报的警。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一辆半挂车突然向南斜到公路上,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公路的南侧,有个人躺在电动车的东边一点,脸上有血,人东边是那辆半挂车。9、证人马某甲、王英芬的证言证实肇事司机没有跟着去医院,跟车的一起把马仓军台上面包车。10、证人彭某朝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和马某甲的妻子还有对方车上的人一起去了晋州市医院,好像对方车上的人也一起扶马仓军上我的面包车了,后马某甲给了我100元钱。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是用其手机打的120救护车,电话通后李某甲说的,电话是150××××0042。12、晋州市公安局调取的150××××0042(杨某电话)和150××××9761(李某甲电话)的通话清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3、马仓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10张1002.8元,省二院住院费票据一张46604元,取证费一张,30.4元,急救中心票据二张3750元,交通费票据88张、用车证明二份共计4500元。14、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马仓军死亡证明一份。15、晋州市福海源电缆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马某甲的工资为每天120元。16、石家庄盛名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马某乙的工资为每天100元。17、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马仓军生有儿子马某甲、女儿马某乙、马某丙。1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可认定为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606.8元,急救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142604元,丧葬费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80元,车辆损失520元,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22102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520元,计120520元;剩余10050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80%,即80405.44元;共计应赔偿200925.4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经查,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河北省已公布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取证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营养费、诉讼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925.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