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与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齐俊超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齐俊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60号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晓,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献,男,47岁。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王集镇周湾村。法定代表人齐俊超,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俊超,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齐俊超为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金葫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献、王俊有,被告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齐俊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我公司购买棉纱及为我公司加工棉布。经双方算账二被告还欠我公司476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系齐俊超开办,被告齐俊超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一、二被告偿还货款47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第一组1、出库单15份、大通公司与广大织造公司签订的入库单2份,证明被告大通公司购买原告棉纱价值551721.9元。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棉纱买卖关系。3、大通公司对账单1份。被告对该组证据1有异议,称2013年6月29日、11月4日、12月13日、2013年5月5日、5月12日5份出库单的经手人我不认识,不是我公司人员;其余10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我加工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钱已经付清。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所写,金额我不认同。第二组4、出库单1组15份,证明原告纱拉到广大织造公司,处理之后又拉到大通公司。5、广大织造公司出库单7份,证明与证据4相互印证。6、广大织造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浆20S经纱。被告对证据4中9份16支纱齐瑞联经手的认同,称是其加工的,对其余的出库单有异议,不是其工作人员签写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8月9日至11月6日时间范围太广,不能证明全部与我有关。第三组7、出库单3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的16个织轴加工10*10棉布。被告对该组证据2013年4月22日、4月23日出库单无异议,2013年3月25日出库单内容有异议,怀疑原告修改过。第四组8、金葫芦厂的棉纱对账单1份,明细4份。证明被告曾经认可这件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称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弄来的证据。被告大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棉纱买卖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只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原告提供棉纱委托我公司加工布匹,原告以买卖关系请求支付货款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由于市场棉纱价格下跌欲将风险转嫁我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向我公司提供10S棉纱4.838吨、OE_10S棉纱3吨、16S棉纱14吨、18S棉纱7.875吨、另提供20S织轴108380米、10S的织轴5260米。根据所提供棉纱品种、规格,我公司用10S棉纱4.838吨、OE—10S棉纱2.32吨、16S棉纱14吨、18S棉纱7.875吨、20S织轴108380米、10S织轴5260米,另代垫16S棉纱1.711吨,为原告加工63寸20*16/128棉布27152.3米、63寸10*10/72*40棉布(以下称10*10布)4681.4米。原告应支付我公司20*16布加工费123986.72元、18*10布加工费46175.91元、10*10布加工费5617.67元。所加工的布匹除18*10布仍在我公司处存放外,其余原告已经提走,现原告欠我公司加工费共计175780.3元。根据原告提供棉纱品种、数量,在织布过程中,我公司需为原告加工布代垫16S棉纱1.711吨,单价18500元/吨,合计31653.5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9元/米购买我公司10*10布5250.6米、10元/米购买我公司20*16布4155.6米,均未付款,欠款188811.4元。2013年初,我公司售随州回丝款12000元汇给原告。2013年2月至6月,我公司按10元/米代销原告20*16布12050米,已付原告款100000元,尚欠2050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代我公司交慧聪网入网费24000元。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经原告同意以15800元/吨拉走马建法10S棉纱10吨,合计158000元,已付150000元,欠8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双方之间应收与应付相互抵扣后,原告总计欠我公司255745.2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俊超辩称,原告与其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鸿基纺织品公司证明及周军红证言、齐瑞联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而非棉纱买卖关系。2、纺织品管理手册1本,证明原告所供棉纱数量可加工布匹的数量。3、录音1份,证明赵国峰所做的证明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赵国峰所作的证明不属实,赵国峰所作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乔红伟的录音1份,证明齐金星通过刘忠献购买棉布卖到福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对证据1周军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所述不真实。对齐瑞联证言有异议,称跟着他们一起出过差,但不能说明这些布是属于我的。鸿基公司证明不认可。后原告又找到鸿基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金星,齐金星在其公司所作的证言上注明:“以上证明作废齐金星2015.1.25”。原告对证据3质证称这个证据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录音与事实不符,乔红伟应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审理案件的需要,依法对孙荣俊、梁镇、赵国峰、吴成先、鲍长庆进行了调查走访。孙荣俊证明他是新野县兴发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原告购买他的16*12布10173米给被告发往成都,单价10.4元/米,原告把这批布给了齐俊超,后齐俊超称在货运时被雨水打湿,三人一起到成都处理此事。梁镇证明2012.12.6、2012.12.19两份入库单上的纱是大通布业公司的纱,其公司为大通布业公司浆的纱。赵国峰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4月7日金葫芦厂棉纱对账单及加工明细、出货明细、付款明细是齐俊超放到其母亲开办的小卖部里,他转交给刘忠献的,还证明加工20*16、10*10布用纱量的情况。吴成先证明2013.6.29的出库单是齐俊超联系让其拉原告的棉纱,他把棉纱送到齐俊超大通布业公司,齐俊超付运费70元。鲍长庆证明加工棉布用纱量的情况。原告对这几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均有异议,称梁振的笔录,20S棉纱是原告拉去的,由原告结算。18S纱的加工费是我出的,谁给浆纱费,他就说是谁的纱,他的理解有误,证明不了什么。对赵国峰的笔录,不能证明对账单是我给的,只能证明他个人的工作经验。对孙荣俊的笔录称,东西还在我那放着,不行的话他还把东西拉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还调取了齐俊超在新野县农行开办的两个个人账户及大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流水,经核对大通公司账户转入齐俊超个人其中一个账户41笔计款158.82万元,标注货款、采购棉纱、棉布34笔,其它转账7笔。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3笔22.5万元。大通公司账户转入另一个齐俊超个人账户16笔计款80.483万元,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5笔46.0572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调查,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既有买卖关系又有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只有加工承揽关系。对于18S纱,原告提供了自己的18S棉纱的出库单4份、新野广大织造有限公司的入库单2份,经本院调查新野广大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镇,他证明18S纱是大通公司的纱,是购买原告的纱。另据被告大通公司编制的2014.10.9金葫芦厂出棉纱明细,退回金葫芦厂18S棉纱3.1804吨,如果是加工承揽,那么不会退棉纱。故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对10S纱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出库单11份,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单据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对赵国峰的调查,其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7日金葫芦厂棉纱对账单、4份明细是齐俊超给赵国峰,让其转交给刘忠献的,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显示的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一致,可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10S棉纱的数量。原告还提供了给被告开具的4份10S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对18S、10S棉纱的买卖关系。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大通公司给原告加工20*16布的出布米数、纬纱用量、加工费。对此,原告计算应织布98573.8米,原告称提供的纬纱不仅足够用,而且还有剩余,加工费为1.2元/米;被告计算出布米数为95374.4米,欠纬纱1.711吨,加工单价1.3元/米。根据2014.4.7大通公司加工出货明细,原告实际拉走20*16布87480米,被告大通公司在答辩中称2013年2月至6月,我公司按10元/米代销原告20*16布12050米,已付原告款100000元,尚欠20500元,这说明被告给原告加工布应为99530米,超过原告的计算数额,结合调查赵国峰的笔录,加工数量以原告计算为准;原告提供了加工的原材料,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被告提出为原告加工布代垫16S棉纱1.711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加工费不一致,可以被告提出的1.3元/米计算。争议的焦点三是被告给原告加工10*10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8个织轴还是16个织轴及出布米数、纬纱用量、加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4.22及4.23的出库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2013.3.25的出库单有异议。该出库单是被告齐俊超的兄弟齐林超经手,齐林超也到庭证明分两次拉走原告织轴8个,亲笔在该出库单上签名,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拉走原告16个织轴10280米。争议的焦点四是孙荣俊的布卖给原告,原告又给被告,被告称是代销关系,对此,本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称为解决问题,可以按9.6元/米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0600元,剩下的款37060.8元要支付。争议焦点五是被告齐俊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齐俊超开办大通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调查公司账户与齐俊超个人账户的流水,可认定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相互转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被告大通公司分别在原告处购买18S棉纱1.35吨、2.725吨、4吨、2.9804吨,金额分别为25650元、50412元、74000元、55137.4元,合计205199.4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大通公司退原告18S棉纱3.1804吨,折款58837.4元。故被告大通公司欠原告18S棉纱款146362元。2012年11月4日两次、12月12日、1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3月7日、4月22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2日被告大通公司在原告处购买10S棉纱1吨、3.55吨、1.5吨、2吨、1.838吨、3吨、1吨、2吨、1吨、1吨,2013年6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16S棉纱3.745吨,金额分别为16300元、57865元、22500元、30000元、27570元、48000元、16000元、32000元、16000元、16000元、64287元,合计346522.5元,被告大通公司总计购买原告棉纱折款492884.5元。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让被告大通公司加工20*16棉布,提供经纱20S整经长度107100米,浆纱长度108380米,纬纱14吨,原告计算应织布98573.8米,加工后原告拉回棉布87440米,被告大通公司计算应织布95375米,被告大通公司在答辩中称2013年2月至6月,我公司按10元/米代销原告20*16布12050米,已付原告款100000元,尚欠20500元。被告大通公司计算加工费1.3元/米。2013年3、4月份,原告给被告大通公司提供10S棉纱织轴16个计10280米让被告加工棉布,被告给原告布9233米。另查加工10*10布百米用纬纱15.964公斤,总需纬纱1474公斤,10S棉纱当时价格为16000元/吨,对加工费按被告大通公司提出的1.2元/米计算。另查明,被告大通公司通过原告购买马建发10S棉纱尚欠款8000元。原告购买孙荣俊的16*12布10173米给被告大通公司发往成都,原告同意可以按9.6元/米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0600元,尚欠款37060.8元。2013年4月6日,原告代被告交慧聪网入网费24000元。2013年初,被告大通公司售随州回丝款12000元汇给原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齐俊超在新野县农行开办的两个个人账户及大通公司的账户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流水,经核对大通公司账户转入齐俊超个人其中一个账户41笔计款158.82万元,标注货款、采购棉纱、棉布34笔,其它转账7笔。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3笔22.5万元。大通公司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16笔计款80.483万元,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5笔46.0572万元。被告大通公司与被告齐俊超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原告将棉纱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不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让被告加工棉布,双方另外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应在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双方应及时清结。双方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应支付原告纱款492884.5元。被告为原告加工棉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其中20*16布的加工费为1.3元/米*98573.8米=128146元,被告欠原告布:98573.8米-97480米=1093.8米*10元/米=10938元,相抵后原告欠被告加工费为128146元-10938元=117208元。10*10布的加工费为1.2元/米*9233米=11080元,欠纬纱1474公斤*16元/公斤=27952元,合计欠39032元。原被告其它经济往来包括: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马建发10S棉纱欠款8000元,原告购买孙荣俊的16*12布10173米,每米10.4元,原告同意被告按9.6元/米付款,扣除被告支付款项606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37060.8元。原告代被告交慧聪网入网费24000元。2013年初被告售随州回丝款12000元汇给原告,双方各项往来相抵后,被告共欠原告393705.5元。被告大通公司辩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9元/米购买我公司10*10布5250.6米、10元/米购买我公司20*16布4155.6米,均未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俊超辩称,原告与其个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取大通公司与齐俊超个人得往来账,证明齐俊超个人财产与大通公司财产混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齐俊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大通布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37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被告齐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20元,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9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