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天慈与洪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慈,洪正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天慈。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正才。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天慈与被告洪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款项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天慈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天慈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