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隆瑞农资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隆瑞农资有限公司,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73号原告连云港市隆瑞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连东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徐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黄仕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市隆瑞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隆瑞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定霞、委托代理人隋新明,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复合肥《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20吨复合肥,货款为208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8000元。但被告在整个合同期内都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货,原告却拒不提货,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材料已经备货,正在生产,不可能退款。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化肥、农副产品批发的有限公司,被告从事多元复合肥制造。2014年7月21日,被告草拟了《购销合同》并加盖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盖章后传真至原告处,原告于当日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120吨复合肥,货款为208000元,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其合意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货的原因是被告不供货还是原告拒绝提货,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并没有交付货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货款208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向原告连云港市隆瑞农资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卓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