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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刘立宁、李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刘立宁,李茹,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克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浩志,该支行小微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觅宇,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立宁,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茹,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董新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东,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被告刘立宁、李茹、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浩志、王觅宇及被告李茹、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宁、大众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月利率为8.2‰,被告刘立宁以其所有的宁A×××××号出租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立宁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刘立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刘立宁尚拖欠原告利息50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立宁、大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立宁、李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2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茹辩称,被告刘立宁、李茹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希望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刘立宁、李茹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宁与李茹系夫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宁、大众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月利率为8.2‰,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倍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本合同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后次年的第一个结息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1.6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2015年3月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3月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立宁以其所有的宁A×××××号出租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对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在贷款期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解除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立宁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立宁按约定时间支付了2014年3月至5月的借款利息,逾期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由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现被告刘立宁仍拖欠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茹、大众公司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欠息证明、欠息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书、车辆产权登记证、担保承诺书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立宁、大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立宁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立宁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立宁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立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022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茹与被告刘立宁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茹应与被告刘立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立宁以其所有的AT3620号出租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刘立宁、李茹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宁、李茹继续清偿。被告大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提供还款责任,也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被告大众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宁、李茹追偿。被告刘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被告刘立宁、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立宁、李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22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如被告刘立宁、李茹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有权以被告刘立宁提供抵押的AT3620号出租车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宁、李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刘立宁、李茹、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