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郭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绯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义乌市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汪某,后虚构自己在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有一笔81万的账款的事实,并邀请汪某共同前往收账,后于同月29日到达分水镇。次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并要求其冒充企业会计在被害人汪某面前谎称结账需要交纳8000元税款,帮助行骗。后被告人郭某至桐庐县分水镇凯利宾馆,当着汪某的面,告知被告人朱某要结81万元的账款得先缴纳税款人民币8000元,后离开宾馆。被告人朱某随即以没钱缴纳税款为名从汪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朱某又谎称能够帮助汪某找关系考驾照,从汪某处骗得人民币1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168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扣押人民币7600元并退赔给汪某。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赔偿给汪某人民币8000元。认为被告人朱某、郭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被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