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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鼎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鼎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01号原告江苏东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B13号楼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程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姜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鼎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东侧鑫鑫精品装饰城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家超,经理。原告江苏东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鼎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泉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帝豪汽车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鼎超公司以交纳品牌经销市场管理保证金30000元、样车保证金120000元。原告发给被告样车6台。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并销售了40台车。为了避免发生超期车辆库存,被告必须保证库存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3个月,期限内被告负责调换。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结清货款并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也未续签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吉利帝豪EC715RV手动精英型汽车一辆、吉利全球鹰GX720自动尊贵型汽车一辆,价格分别为76800元、119900元。被告提车后一直未支付车款,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协议告知函》、《催款告知函》,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鼎超公司支付货款19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东泉公司(甲方)与被告鼎超公司(乙方)签订《帝豪汽车销售协议书》,约定乙方交纳品牌经销市场管理保证金30000元,样车保证金120000元,样车6台,任务40台;甲方授权乙方为赣榆区域内的经销商,经销品牌为江苏东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系列产品;乙方应该做好车辆的库存管理工作,避免车辆积压,每天必须在下午4:30之前向甲方提供当天准确的销售及库存情况,以便甲方及时掌握客户信息,如告知不及时,造成后果,将由乙方承担责任;为避免发生超期车辆库存,乙方必须保证库存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以车辆到店之日起计算),超期车辆乙方应自觉进行调换,甲乙双方在车辆调换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照谁调车谁承担的原则执行;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再续签或调整。此外,合同还对进货条件、奖励政策、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2014年4月23日,被告鼎超公司从原告东泉公司处赊购两台车,并签订交车确认表。交车确认表上注明购买车型为EC715-RV精英(摩卡红)197905、GX720自动尊贵(冰晶白)2114351,被告鼎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超在销售经理处签名确认。交车后,被告鼎超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东泉公司制作《解除协议告知函》,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帝豪汽车销售协议》。2014年9月13日,原告东泉公司制作《催款告知函》,向被告索要吉利全球鹰GX720自动尊贵型(雅典白)汽车一辆及吉利帝豪EC715RV手动精英型(摩卡红)汽车一辆的货款。被告鼎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4日收到上述两份函件。但被告鼎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东泉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东泉公司称,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帝豪汽车销售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完相关事宜,不欠被告鼎超公司的任何款项。另查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车辆型号为RX6453B01,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108DBZ59E2114351的吉利全球鹰牌汽车的市场指导价为119900元;车辆型号为MR7152K04,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6T7622S6DN197905的吉利美日牌汽车的市场指导价为76800元。关于交车确认书上的型号与证明上的型号存在出入的问题,原告解释称,交车确认书上表明的型号是简写,但是“197905、2114351”这两串数字是涉案车辆识别代码后几位尾数,同一型号的车,前面的数字均是一致的,但后几位数字不一致,是特指某台车。交车确认表上的两台车就是证明中的两台车。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帝豪汽车销售协议》、交车确认表、《解除协议告知函》、《催款告知函》、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泉公司与被告鼎超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帝豪汽车销售协议书》,由原告授权被告作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对被告销售其车辆的授权关系也随之终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两台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家超签订的交车确认书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东泉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鼎超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19900元、76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鼎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鼎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鼎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