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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中玲与张国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玲,张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51号原告秦中玲,女,1979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恩,男,1969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杰,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中玲与被告张国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玲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和被告张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玲诉称:原告之兄秦某某与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国恩通过秦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出借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诉讼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和借条各一份。被告张国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第一,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对原告不负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内容和签名均系被告张国恩所写,但该借条系向原告之兄秦某某出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国恩与原告之兄秦某某认识,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国恩通过秦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秦中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张国恩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出借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14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诉讼费。另查明,方城县城关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辛庄8号仓2010年小麦出库情况:共收杨集面粉厂现金壹佰零肆万元整单价1.96元/公斤应出库小麦530612kg实出库小麦508900kg下欠:21712kg方城县城关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3.23号”。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凭,被告张国恩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拖欠未还,给原告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张国恩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借款的理由,与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相悖,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城关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秦中玲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