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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欣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魏欣,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1278-1。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力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魏欣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简称大足区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足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大足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欣,被告大足区公安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力欲及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大足区石都宾馆被数名民警控制,将原告带至东门派出所。公安民警在原告身上未发现毒品、吸毒工具等违禁物品,即对原告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吸食了冰毒,并对原告作出了足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证据,且不听原告辩解,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曾因吸毒被大足区公安局责令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不思悔改,再次吸食毒品,且已达到严重成瘾程度。我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已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后,至2015年4月2日才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大足区公安局作出足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魏欣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魏欣不服,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大足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且已明确告知其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月9日,魏欣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10日,魏欣来信向本院领导书面反映其对该强制戒毒决定不服。本院同年3月13日收到该信件后,当日即向魏欣邮寄送达了行政诉讼补充材料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须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并附行政起诉状样本。魏欣收到该补充材料告知书后,于同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要求撤销被告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足公(东)强戒决字(2014)第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大足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案起诉状副本;原告魏欣提供的与本院来往的信件、本院的补充材料告知书;本院对魏欣的询问笔录、证人陈盈的调查笔录、陈盈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魏欣不服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大足府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起诉期限应以2015年1月10日为起算点,至2015年1月24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已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欣的起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爱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