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899**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隆镇出发,沿国道212线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姜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212线五尊壳牌加油站路段,在向左借道超越前方一辆号牌为川AF67**的大众牌小轿车返回右侧车道时,与该大众牌小轿车发生擦挂,后大众牌小轿车驾驶员向合川区公安局报警,该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姜某某有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大石卫生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该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F67**大众牌小轿车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还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