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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敏杰与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杰,李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姚敏杰。被告李淳。委托代理人云广威,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敏杰与被告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杰,被告李淳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广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7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1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6,700元。当日,被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均出具《借条》和《收条》,对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6,700元予以确认。同年12月18日至23日,原告每天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20,000元,六天合计120,000元,六天中,被告收到该六笔借款、每笔金额为2万元后均出具《借条》和《收条》。上述借款总金额计246,7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淳XXXXXXXXXXXXXXXXXX今承诺,欠款¥246700元贰拾肆万陆仟柒佰元……”等。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6,7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仅借到原告26,700元,其后,被告已返还原告2万元。上述《借条》、《收条》、《承诺书》,均是原告胁迫、诱骗被告写的。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6,7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1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6,700元。当日,被告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均出具《借条》和《收条》,对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6,700元予以确认。同年12月18日至23日,原告每天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20,000元,六天合计120,000元,六天中,被告收到该六笔借款、每笔金额为2万元后均出具《借条》和《收条》。上述借款总金额计246,7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淳XXXXXXXXXXXXXXXXXX今承诺,欠款¥246700元贰拾肆万陆仟柒佰元,予(于)2015年1月5日下午15:00前在新市路工商银行一次性还清,以转账形式,并在还款后去当地派出所以证明欠款全额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在对方催讨债务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李淳全额承担”。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李淳银行存款246,7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6,7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仅借到原告26,700元、受原告胁迫、诱骗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淳返还原告姚敏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4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53.50元,合计人民币6,7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