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倪留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倪留俊,吴惠娟,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39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留俊。被告吴惠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倪留俊、吴惠娟、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被告丹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的共同委托代理刘梦霞、秦丽平,被告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李艳,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与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为被告丹绿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下属丹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票等债务提供54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系被告倪留俊、吴惠娟名下位于丹阳市天波城262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1116130015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丹绿公司及抵押人倪留俊、吴惠娟及其他保证人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1116140007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48593.14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并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同日,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与被告未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向原告下属丹阳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前述保证人为被告丹绿公司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丹阳支行依约向被告丹绿公司发放了贷款4948593.1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丹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倪留俊、吴惠娟、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丹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8593.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9600元;被告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对被告丹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丹绿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倪留俊、吴惠娟名下抵押的坐落于丹阳市天波城26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与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他项权证二份。2、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6月30日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6月30日原告下属丹阳支行与被告未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被告何新才、蔡梅芳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6、被告何文明、贺阳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8、情况说明及欠息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丹绿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丹绿公司目前正在进行公司重组,只有重组成功后才能履行还款责任;本案的利息计算应有相关依据。被告丹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留俊、吴惠娟辩称:1、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保证合同两被告并不知情,该笔贷款侵犯了两被告的利益,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物被丹阳市法院查封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权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两被告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未来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丹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抵押物于2014年6月3日被丹阳市法院查封。被告未来公司辩称:被告丹绿公司的贷款既有被告倪留俊、吴惠娟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依法应首先适用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才应有保证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丹绿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符合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111613000335、DY111613000336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丹绿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54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倪留俊、吴惠娟名下位于丹阳市天波城262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1116130015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丹绿公司、倪留俊、吴惠娟及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JK1116140007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48593.1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并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未来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丹绿公司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丹绿公司发放贷款4948593.14元用于偿还其2013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下的欠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丹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倪留俊、吴惠娟、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与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未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给被告丹绿公司的义务,被告丹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10960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被告丹绿公司亦应承担。被告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丹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留俊、吴惠娟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人,应对被告丹绿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倪留俊、吴惠娟辩称: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于2014年6月3日被丹阳市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此时已确定,被告丹绿公司2014年6月30日及以后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已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且该笔贷款原告并未告知抵押人,故被告倪留俊、吴惠娟对此债权不需要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约向两被告担保的主债务人被告丹绿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3日,被告吴惠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其共有的作为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丹阳市天波城262号房产被丹阳市法院于2014年6月3日查封。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不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被丹阳市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48593.14元,贷款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虽然丹绿公司的第一笔5000000元借款已被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清偿,但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倪留俊、吴惠娟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内。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在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时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被查封后,只有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并不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被丹阳市法院查封的事实,故被告倪留俊、吴惠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涉案借款既有被告倪留俊、吴惠娟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的保证担保。而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在保证书中均明确当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表示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中的各保证人均放弃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据此,应当视为原告与保证人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一顺位,在被告丹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既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上述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同时主张。被告倪留俊、吴惠娟、未来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或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丹绿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48593.14元,利息28682.91元,合计4977276.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9600元。三、被告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倪留俊、吴惠娟抵押的位于丹阳市天波城262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480000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08元,由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倪留俊、吴惠娟、江苏未来农业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上述八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