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潘敏伟与周银龙、朱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301号原告潘敏伟。被告周银龙。被告朱惠珍。原告潘敏伟诉被告周银龙、朱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两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伟、被告周银龙、朱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敏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被告周银龙因做工程缺流动资金,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0,000元。同年4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看在亲戚关系份上,原告再次帮他一把,又将300,000元现金交两被告,但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2014年10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核对了当时出具的借条,签订了一份总的借款协议,确认于2013年1月、4月、2014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利息从实际借款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存款利息的一倍计算,利息总和到还款时一并结算。上述所借之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两被告愿以坐落于本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如违约,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无条件帮助原告办好房产过户手续,并按市场价实行多退少补。原签署的借条作废。届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分别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借款事实;2013年1月18日和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唐某某借款480,000元和38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2份以及案外人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对账单2份,原告自己的浦发银行卡对账单1份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银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第一次借款是原告送过来的,第二、第三次借款都是其与被告朱惠珍开电瓶车去原告家拿的。本来想与他人合伙做点装潢和小工程赚点钱,因经验不足,亏了好多钱。目前无力归还,等工程好了一并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今年春节前,原告天天来要钱,故离婚了。被告朱惠珍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两被告原确系夫妻关系,从被告周银龙与他人合伙做工程开始两人一直吵到现在,钱没搞到还借了一屁股债,还跟他做什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被告周银龙因与他人合伙搞工程缺乏流动资金,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年4月,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三次借款总额为8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倍计算,所借之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届期,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对约定作抵押的本区书院镇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于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存款利率的1倍计算,应理解为银行存款利率的翻倍,即2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龙、朱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敏伟借款830,000元;二、被告周银龙、朱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23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以30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倍分别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3元,减半收取计6,4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银龙、朱惠珍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