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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圣超与管智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圣超,管智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40号原告:何圣超,居民。法定代理人:何志军,居民。法定代理人:何凤霞,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昌武,江西省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智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资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建设路64号。主要负责人:朱卫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时祥,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圣超与被告管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圣超的法定代理人何志军、何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武,被告管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圣超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管智钢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送小孩至资溪县高阜中心小学上学,在小学内将原告何圣超撞倒并碾压,致使何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智刚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后,被告管智刚先后将原告送往资溪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就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23天后出院,现基本治愈。现管志刚与保险公司共给付了36433.8元赔偿。另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车辆在财保资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请:一、被告管智钢、财保资溪支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132141.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圣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何圣超受伤的事实和被告管智钢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间。3、资溪县人民医院、邵武市立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共花费医疗费40516.89元。4、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未成年人,并属居民户口,何志军,何凤霞系原告父母亲。5、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票价,证明原告花去3080.5元交通费。6、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花费了1638元,在南昌治疗期间花1500元,复查花了138元。7、鉴定书,证明原告为2个10级伤残,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管智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还有很多开支原告没提到,赔偿计算过高,有保险可赔。被告管智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管智钢给了原告10000元。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和责任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理赔;二、原告在起诉要求理赔费用部分标准过高希望法庭核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示如下证据:1、垫付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何圣超所举示的7份证据,对证据1、2、4、6、7,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管智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被告管智钢认为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认为,深圳到南昌的飞机票两张以及往返火车票两张对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被告管智钢、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各举示的一份证据,本案相关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7份证据,对其中证据1、2、3、4、6、7和被告管智钢、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各举示的一份证据,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认为何凤霞往返南昌至深圳的火车票356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管智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F×××××号小型轿车送小孩至资溪县高阜中心小学上学��在校园内,距学生教室3米左右的地方,将原告何圣超撞倒并碾压,致使何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的资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智钢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后,被告管智刚先后将原告送往资溪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就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23天后出院,现基本治愈。本事故伤者原告何圣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234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项,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圣超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7516.89元=40516.89元+7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3784.65元=2019.65元���住院护理费)+1765元(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护理费2019.65元=32051元/年÷365天/年×23天(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出院后护理费1765元=32051元/年÷365天/年×(90-23)天×3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3、交通费272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住宿费1638元;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8120.6元=21873元/年×20年×11%(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收入21873元/年,伤残分别为二个十级);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以上医疗费用项目1、4、6项,共计51366.89元。���告何圣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934.64元。另查明,被告管志钢给付原告何圣超26433.8元赔偿款,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圣超10000元赔偿款,原告何圣超共计得到赔偿款36433.8元。庭审后原告何圣超撤回了对资溪县高阜中心小学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事故发生在资溪县高阜中心小学校园内教室门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处理。关于原告何圣超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经资溪县交警大队的资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智钢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管智钢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限限额内承担69567.75元=110934.64元-51366.89元+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1366.89元=41366.89元-10000元(已给付)。关于诉讼费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为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按胜诉的部分,结合案情合理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其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那些是非医保用药,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其三,医生应是××患××情用药的,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要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身体××产生无法预计的负面影响。为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有医药费用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何圣超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住宿费163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残疾赔偿金48120.6元,有全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4)医疗费47808.16元,按有票据及有鉴定的47516.89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5)交通费3080.5元,南昌至深圳356元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予以剔除,按2724.5元,予以确定;(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66.54元。参照2013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护理费2019.65元=32051元/年÷365天/年×23天;出院后护理费1765元=32051元/年÷365天/年×(90-23)天×3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原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护理依赖度30%计算。按3784.65元=2019.65元(住院护理费)+1765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此,对原告超出部分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本案原告南昌住院,按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予以确定;其余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5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按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确定,其余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7327.3元,因未发生,又无法律依据,为此,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管志钢给付原告何圣超26433.8元赔偿款,被告财保资溪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圣超10000元赔偿款,原告何圣超共计得到赔偿款36433.8元。原告何圣超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100934.64元=110934.64元-10000元时,应退回被告管志钢垫付的理赔款26433.8元。原告何圣超实得理赔款74500.84元=69567.75元+31366.89元-26433.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何圣超的经济损失6956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何圣超的经济损失31366.89元;原告何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得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管智钢26433.8元;综上所述原告何圣超实得款项74500.84元=69567.75元+31366.89元-26433.8元;五、驳回原告何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2.82元,由原告何圣超负担694.98元、被告管智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共同负担22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坚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代理审判员  孙克涛二〇一五年四��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