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龙贤与朱旭东、谢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贤,谢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14-1��原告龙贤,男,汉族,1946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龙海燕,女,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龙贤女儿。被告谢晓生,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贤与被告朱旭东、谢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晓生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贤撤回对被告谢晓生的起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