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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波,石家庄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未准予。后李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又于2014年11月再次向新华区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在庭审中,姚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在庭审中,李某要求离婚,姚某亦同意离婚。结合双方的陈述、举证,可认定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关于彩礼问题,在庭审中,李某称结婚时给过姚某彩礼5万元,姚某称其有嫁妆钱6.6万元,双方均要求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就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该解释中所陈述的情况,故对双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姚某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13年找同事、朋友共计借款6万元,但李某不予认可,对该两笔款项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在庭审中姚某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做生意所得共计470万元应予以分割,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姚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准予李某与姚某离婚。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在结婚前父母给的6.6万元嫁妆是上诉人借父母的钱,这6.6万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一直扣押着,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个人财产认定为彩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上诉人还有其他个人财产也在被上诉人家中,其中包括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意大利进口水貂一件、羽绒服2件、皮鞋五双、跑鞋2双、only皮衣一件、黄金项链一个、戒指1个、白金钻吊坠一个,化妆品一套;等物品都在被上诉人家中,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到,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记录也没有对此事做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还出示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此款是上诉人住院打胎等的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做出了另案处理的决定,实在不妥。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用其叔叔的名字开办公司,还将公司的财产办理到被上诉人母亲的名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调查此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有个人婚前财产6.6万元的嫁妆款在被上诉人母亲处,还有其他个人财产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还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李某坚持要求离婚,姚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某主张其有婚前个人财产6.6万元在被上诉人母亲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能认定,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及个人婚前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所述不能认定,对其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判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