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茂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郭茂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原告郭茂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绍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盛、被告太平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的浙D×××××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塘沽区交警责任认定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984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检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7939元,共计94579元的70%,即人民币66205.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事故发生时,浙D×××××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郭茂盛。该车在被告太平绍兴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90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18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79396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794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检费8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四、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茂盛2000元,矫津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7396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检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7939元,共计92135元的30%,计2764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浙D×××××小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以及责任承担70%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过高,痕迹鉴定费1200元与本案无关,车检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7939元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小客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且损失金额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79396元,故原告的损失已经明确。鉴于浙D×××××小客车在被告太平绍兴公司处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590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被告理应按约在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茂盛2000元,故从损失请求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花费的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检费80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7939元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合理必要损失,被告理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郭茂盛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茂盛损失64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原告郭茂盛负担2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0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