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玉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玉伟,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广西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玉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玉伟及其辩护人郭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55分,被告人韦玉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城县冲脉镇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驶至宜州市S204线116KM+1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覃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韦某)发生碰撞,造成覃某重伤二级、韦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玉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宜畔路口路段将韦玉伟抓获。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郭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玉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韦玉伟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发��了交通事故,韦玉伟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韦玉伟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覃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事故发生后,韦玉伟的亲属已代其垫付给被害人1万元医疗费。综上,建议对韦玉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55分,被告人韦玉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柳城县冲脉镇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驶至宜州市S204线116KM+10M路段时,与对向由覃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桂M×××××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韦某)发生碰撞,造成覃某重伤二级、韦某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玉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正在该路段执勤的宜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即驾驶警车追赶肇事车辆。宜州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接到通报后在宜州市庆远镇城西红绿灯处发现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江二桥驶来,即通过喊话和打手势示意该车停车检查,韦玉伟发现民警拦车后仍驾驶肇事车辆继续逃跑。后公安民警在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宜畔路口处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截停,韦玉伟下车逃跑后即被抓获。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玉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韦玉伟的亲属代其为被害人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8日19时55分许,韦玉伟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在宜州市庆远镇“石牛隘”坡中间与覃某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韦某受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玉伟驾驶肇事车辆往宜州市城区逃跑,正在该路段执勤的宜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即驾驶警车追赶。宜州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接到通报后在庆远镇城西红绿灯处发现BC2372号小型客车由龙江二桥驶来,即通过喊话和打手势示意该车停车检查,韦玉伟发现民警拦车后仍驾驶车辆继续逃跑,后在庆远镇城西金宜大道宜畔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截停,韦玉伟下车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凌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9日;车牌号为桂M×××××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覃某甲,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韦玉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4.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4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韦玉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韦玉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韦玉伟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覃某陈述,2014年9月8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其儿子覃某甲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韦某由宜州市城区往刘三姐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石牛隘”坡中间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其受伤倒地后昏迷。2.被害人韦某陈述,2014年9月8日晚,其���夫覃某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由宜州市城区往刘三姐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石牛隘”坡中间时,其听到“砰”的一声后被摔下摩托车,其见一辆车牌尾数为72的黑色轿车往宜州市城区行驶,覃某和摩托车倒在路上。(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实,2014年9月8日,其与宜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同事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北“石牛隘”下坡路段设卡执勤。19时55分许,其听到“砰”的一声后看见约50米远处的“石牛隘”坡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同时,桂B×××××号黑色小型客车带着异响快速地往宜州市城区方向行驶,其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与同事驾驶警车追赶桂B×××××号小型客车,并向指挥中心通报。桂B×××××号小型客车由龙江路经河池学院大门至北环路过龙江二桥进入金宜大道后,在宜畔路口处被截停,一名男子从驾驶室下车逃跑后被其和西���派出所的执勤民警抓获。该男子自称叫韦玉伟,其一人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由柳城县来宜州市。2.证人梁某证实,2014年9月8日20时许,其接到其岳母韦某的电话,得知其岳父覃某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韦某在宜州市“石牛隘”坡中间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小车往市区逃跑,韦某与覃某受伤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韦玉伟的亲属为韦某、覃某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宜州市S204线116KM+10M处,事故现场发现一辆桂M×××××号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有肇事逃逸车辆遗留的散落碎片。经比对,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碎片与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缺损部位相吻合。(五)鉴定意见1.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大灯失效,前保险杠左侧距地高38cm-63cm处有刮擦痕,排除因事故造成损坏,该车灯光信号系统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受撞击,致前轮悬架损毁严重,前大灯总成仪表板脱落,前转向灯及防护罩断裂,电器线路多处插头脱落,点火开关破裂,前轮钢圈扭曲变形,一处凹陷,前轮右侧避震器两处断裂,液压油泄露,前轮制动手钳安装支架断裂,离合器手钳断裂,左后视镜脱落,排除因事故造成损坏,该车灯光信号系统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韦玉伟血液酒精含量为26mg/100ml,覃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mg/100ml。3.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痕迹比对,桂B×××××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碰撞接触。4.伤情鉴定书证实,经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玉伟供述,2014年9月8日,其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由柳城县冲脉镇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至宜州市城西红绿灯路段时发现有警察示意其停车,其为了逃避检查便驾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往广维方向行驶,行驶几百米后被警察截停,其下车逃跑后被抓获。韦玉伟归案后否认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韦玉��及其辩护人郭朝军提出韦玉伟在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韦玉伟归案后否认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但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韦玉伟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覃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猛烈碰撞,在左侧驾驶座位上的韦玉伟应当知道车辆左前侧发生的事故情况,其提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辩解有悖常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韦玉伟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却未尽下车查看义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至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韦玉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玉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玉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韦玉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韦玉伟还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韦玉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韦玉伟��亲属代其为被害人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视为韦玉伟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该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玉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玉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判长韦焜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