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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周闽湘,乐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43-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勇,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闽湘,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闽湘,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周闽湘、乐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四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123号二层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号的店面和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127号三层318、319、320号的店面。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被查封的店面一时无法变现,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