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甬慈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童忠浩、钱铭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童忠浩,钱铭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甬慈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宋军耀。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葛豫仙。被告:童忠浩。被告:钱铭聪。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童忠浩、钱铭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忠浩、钱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童忠浩未归还借款,被告钱铭聪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童忠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240.50元,逾期利息19498.50元,复利464.57元,暂合计1536203.57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20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991%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童忠浩名下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小区42幢××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9字第01107**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偿被告童忠浩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钱铭聪对被告童忠浩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童忠浩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1624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欠息1624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991%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钱铭聪对被告童忠浩所欠上述款项在处置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忠浩、钱铭聪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2月8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7994%。四、款项交付:借款划入被告童忠浩账户。五、借款用途:其他。六、担保情况:被告钱铭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8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按约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童忠浩账户扣划利息8.25元,借款到期,被告童忠浩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1500000元,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16240.5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童忠浩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06201GY20130218号;被告钱铭聪于2013年1月30日在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签字,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利息传票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童忠浩的义务,被告童忠浩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童忠浩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童忠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童忠浩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钱铭聪在本案中既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又是共同还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钱铭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被告童忠浩作为主债务人,其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钱铭聪应在处置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原告至2015年2月8日止的利息16240.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欠息1624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99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若被告童忠浩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童忠浩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钱铭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童忠浩的付款义务在上述判决第二项处置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