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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加珍与被告李世和、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加珍,李世和,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平加珍,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和,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驾驶员。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时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号丰惠财富广场10楼1001室。负责人闵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璐,该公司员工。原告平加珍与被告李世和、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应原告平加珍之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加珍的委托代理人顾加胜、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加珍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李世和驾驶的苏H×××××号车,在南京长江二桥柳塘处,与原告平加珍乘坐的苏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平加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世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号车属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2元、交通费1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业租金损失费33750元、误工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39000元、清障费220元,合计947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客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4元不是正规发票,572.2元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我公司认可医疗费为2488元。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左髋部软组织伤,门诊治疗,故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与就诊日期相对应,故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从事该经营活动,无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期间有营业收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我公司认可15天,每天94元。车辆维修费39000元认可,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清障费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营业租金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世和为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业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受伤休息,商店还有他人正常营业,从另案马磊莉提交的物品损失的收据2张中可看出,原告的商店有他人经营,故对该损失不认可。其余我公司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世和驾驶的苏H×××××号车,在南京长江二桥柳塘处,尾随撞吴振兴驾驶的苏M×××××号车,造成吴振兴、马磊莉、平加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世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加珍受伤后,当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左髋关节外伤、车祸后,失眠紧张性高血压。为此,原告平加珍花费医疗费3060.2元(含治疗高血压等医疗费683.4元)。(二)苏M×××××号为原告平加珍所有,车辆受损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39000元。(三)苏H×××××号为被告客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世和为被告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客运公司的职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维修结算单、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世和系被告客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客运公司的职务,故被告李世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因被告客运公司为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由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平加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原发性头疼的用药豆腐果苷片240元、高血压用药缬沙坦胶囊221元、尼群洛尔片222.4元,合计683.4元的意见,因原发性头疼及高血压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平加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2376.8元(已扣除治疗其他病用药683.4元)。2、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酌定1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11元(34346元/年÷365天×15天)。5、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000元。车辆清障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业租金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营业租金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8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加珍医疗费2376.8元、误工费141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5887.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平加珍的车辆维修费29600元(3700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87.8元,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平加珍车辆维修费7400元(37000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平加珍各项损失合计35487.8元。二、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平加珍车辆维修费合计7400元。二、驳回原告平加珍对被告李世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平加珍承担360元,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4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季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纪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