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傅福瑶、潘翠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傅福瑶,潘翠菊,傅志其,潘芳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5号。法定代表人:楼方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福瑶。被告:潘翠菊。被告:傅志其。被告:潘芳丽。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傅福瑶、潘翠菊、傅志其、潘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江飞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福瑶、潘翠菊、傅志其、潘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惠民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傅福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借期到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潘翠菊在借款日出具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与借款人傅福瑶共同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傅志其、潘芳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四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一、被告傅福瑶、潘翠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68973.35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傅志其、潘芳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福瑶、潘翠菊承担,被告傅志其、潘芳丽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年4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傅福瑶、潘翠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68973.35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2015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8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傅福瑶、潘翠菊、傅志其、潘芳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傅福瑶由被告傅志其、潘芳丽担保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2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为20万元,借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傅志其、潘芳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潘翠菊系被告傅福瑶妻子,在借款当天被告潘翠菊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张,承诺对本案债务与借款人傅福瑶共同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款后,被告傅志其除在2015年4月28日归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借款本息四被告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傅福瑶与潘翠菊《结婚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原告惠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福瑶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复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傅福瑶在期限届满至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潘翠菊虽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借款人傅福瑶的妻子且其在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潘翠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志其、潘芳丽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傅志其、潘芳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福瑶与潘翠菊追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福瑶与潘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73015.57元,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傅志其、潘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志其、潘芳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福瑶与潘翠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福瑶与潘翠菊负担,被告傅志其、潘芳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江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