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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相逢军与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相逢军,通化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逢军,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吕集,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昱,通化市中心医院法务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裴一奭,通化市中心医院普外科主任。上诉人相逢军与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6日作出(1996)昌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相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1999)通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3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市检民建字(2012)第6号再审建议书,建议再审。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通中民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通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1996)昌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相逢军及通化市中心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相逢军诉称,其妻战某某于1995年7月17日到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病,入院诊断为肺结核、肠梗阻,就诊于普外科。战某某所患并不是不治之症,如精心治疗完全可以康复。但由于被告单位医生脱离岗位,玩忽职守,在战某某病情严重时,未能采取措施,导致战某某于1995年7月22日16时50分临床死亡。原审时相逢军起诉要求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元、住院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75元、赔偿金27564元、子女抚养费14400元、其母亲赡养费10000元、丧葬费1500元、精神补偿费等,总计64839元的50%即32419.50元。重审期间相逢军要求通化市中心医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现行标准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丧葬期间的住宿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母亲)73067.50元、其子抚养费116908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615339.80元。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辩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1996)昌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发回重审错误。相逢军重审中提出的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通化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战某某临床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12时,相逢军妻子战某某患病到通化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肠不全梗阻,收入院住院治疗。胸腹透Ⅲ型肺结核并肺感染,治疗方案为禁食水、胃肠减压、补液、抗炎、行亚酸硷平衡,抗结核治疗。7月22日,战某某一般情况欠佳,呈端坐呼吸、双肺布满干湿性罗音、窦性心功能过速,12时20分医生向病人家属交代病情,下病危通知。嗣后,在战某某病情恶化时,医生未能在岗给予及时抢救治疗,于16时35分临床死亡。战某某临床死亡后,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讨论,认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1997年3月19日,经通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一、病人卵巢瘤术后肠不全梗阻,不是外科手术适应症。二、病人Ⅲ型肺结核,双肺上中下进展期,电解质紊乱,心肺功能衰竭,病情重笃,直接死因是心肺衰竭,中毒性休克。三、中心医院应从此医疗事件吸取教训:1、应加强病历质量及医疗质量。2、值班医生脱岗属违纪行为。四、此医疗事件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对通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服,但不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赔偿。原告已付战某某医疗费1000元。相逢军一审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64839元所依据的是当年的标准,其中包括精神补偿费10000元。再审过程中相逢军变更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的是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相逢军妻子战某某到原审被告单位接受治疗,虽得到了常规医嘱治疗,后由于病情恶化,原审被告向其家属下了病危通知,当战某某病危时,医务人员未能在岗给予抢救,致战某某临床死亡,虽经通化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医疗事件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原审被告未能履行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在原审辩论终结前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54839元,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10号文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故原审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54839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再审过程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再审主张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可酌情给予10000元为宜。遂判决:1、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审原告相逢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839元;2、原审被告通化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审原告相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相逢军及通化市中心医院均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相逢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除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适用的上一年度并非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35339.80元。针对相逢军的上诉理由,通化市中心医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是在1996年,故上诉人主张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经通化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相逢军忽略了其妻子自身原发疾病严重,病情发展迅速的事实,要求通化市中心医院承担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通化市中心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199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妻子入住上诉人处,在治疗过程中病情恶化,临床死亡。经通化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法院判令通化市中心医院承担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主张的全部赔偿费用不当。通化市中心医院认为,此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通化市中心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妻子战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病情重笃且病情发展迅速的事实,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合理判决。针对通化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相逢军辩称,本案是经过检察院、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的案件。相逢军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爱人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于通化市中心医院主治医生擅离职守脱岗,致使其爱人在病重时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死亡。通化市中心医院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侵害了相逢军妻子的人身权利,对此事件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一审是指审级,一审重审或再审的审级都是一审,重审或再审均须开庭审理。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必须程序,之前的审理,无论开几次庭,进行过几次辩论,有过几次判决,因发回重审或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些判决均被裁定撤销,进而都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审法庭辩论并未终结,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只能是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案赔偿数额的增加不是原审原告造成的,是因为审判机关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即时有效的实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相逢军妻子战某某因病于1995年7月18日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95年7月22日,战某某情况欠佳。当日12时20分,医生向病人家属交代病情,下病危通知。嗣后,在战某某病情恶化时,医生未能在岗给予及时抢救治疗,战某某于当日16时35分临床死亡。通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亦确定了值班医生脱岗的行为。依据上述事实,通化市中心医院在对战某某的诊疗中确有过错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通化市中心医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相逢军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然本案为再审案件,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相逢军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依据侵权事件发生时所适用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10号文件确定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及相逢军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上诉人相逢军负担10505元,上诉人通化市中心医院负担1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