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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凤清、李桂卑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清,李桂卑,黄桂平,余旭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凤清,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山市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桂卑,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山市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桂平,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山市大涌镇党委委员、人大副主席(正科级),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鸿健,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旭尧,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山市大涌镇宝丰种植场的工商登记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余旭尧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黄凤清及其辩护人李细芳、黄桂平及其辩护人黄鸿健、李桂卑及其辩护人谭顺宁、余旭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被告人余旭尧租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木围”600多亩农地的租期到期,南文社区收回该土地后,按镇政府改造种植水稻粮食基地计划租给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下属的农业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被告人余旭尧想继续承租该土地种植其他经济作物,便找到被告人黄凤清(时任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桂卑(时任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将商议情况向被告人黄桂平(分管农业)汇报。2009年1月1日,被告人余旭尧与大涌镇农业负责公司签订承租“木围”土地的《承包合同书》,租金每年人民币630元/亩。因被告人余旭尧既不想种植水稻,又想领取种粮政策性补贴,在被告人李桂卑的见证下,同日与梁某1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土地转租给梁某1种植水稻,约定租金每年400元/亩,梁某1自负盈亏,上级下拨的所有支农政策性补贴全部归被告人余旭尧。为了能申领到更多补贴,被告人余旭尧在被告人黄凤清的帮助下,于2009年4月,成立了中山市大涌镇宝丰种植场(以下简称宝丰种植场)用于申领补贴,但该场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件均由被告人黄凤清安排农业服务中心办事员罗某1保管,被告人余旭尧只保管申领补贴财务用私章,并不实际生产经营。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三人,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中山市对种植水稻农户实行直接补贴办法》等政策规定,对未直接种植水稻的被告人余旭尧参照上述办法进行补贴,使本不符合补贴发放政策规定的被告人余旭尧顺利骗领到各项种粮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6.4459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仍采用上述方式给予被告人余旭尧审批、发放种粮补贴,使被告人余旭尧顺利骗领到各项种粮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62.7426万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三人,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广东省省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山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对未实际经营宝丰种植场的被告人余旭尧参照上述办法进行补贴,在支农专项补贴的审批、发放、监管等环节给予被告人余旭尧以便利和关照,使本不符合补贴发放政策规定的被告人余旭尧顺利申领到专项资金补贴共计人民币126.1269万元,期间,仅将约13万元补贴购买机械等给梁某1。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旭尧为感谢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为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共贿送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余旭尧按照与中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约定到中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分别向中山市监察局退赃人民币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1月6日至9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先后通知四被告人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均在立案前如实供述其罪行。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旭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余旭尧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余旭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凤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凤清涉嫌的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可。2.黄凤清有自首情节。3.黄凤清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桂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桂平对余旭尧与梁某1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余旭尧与梁某1是合作关系而不是转租关系,余旭尧收到的补贴中相关部分用于涉案土地的平整、购买化肥、种子等物品上,余旭尧领取补贴没有违反国家规定。3.国家并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4.黄桂平已退出赃款,请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桂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余旭尧收到的补贴中相关部分用于涉案土地的平整、购买化肥、种子等物品,故对指控的损失数额有异议。2.李桂卑有自首情节。3.李桂卑无前科、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4.受贿罪应吸收滥用职权罪,择一重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被告人余旭尧承租的中山市大涌镇南文社区“木围”600多亩农地的合约到期后由南文社区收回。之后,南文社区按大涌镇政府改造种植水稻粮食基地计划以每年人民币600元/亩租给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下属的农业服务公司(集体所有制)。期间,余旭尧想继续承租该土地种植其他经济作物,而找到被告人黄凤清(时任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李桂卑(时任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黄凤清明确告知该地必须种植水稻但可以尽可能帮助其争取更多种粮直补及相关补贴。余旭尧既不想种植水稻,又想领取种粮政策性补贴,遂于2009年1月1日以租金每年人民币630元/亩与大涌镇农业负责公司签订承租“木围”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同日又在李桂卑的见证下,与梁某1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土地以租金每年400元/亩转租给梁某1种植水稻,约定梁某1在上述土地自负盈亏种植水稻,上级下拨的所有支农政策性补贴全部归余旭尧。2009年4月,为了余旭尧能申领到更多支农补贴,在余旭尧没有实际经营上述土地的情况下,黄凤清安排农业服务中心办事员罗某1帮助余旭尧办理在上述土地成立中山市大涌镇宝丰种植场(经营者为余旭尧,以下简称宝丰种植场)的手续并保管该种植场的营业执照、公章等证件,之后,在各种支农补贴发放前通知余旭尧以上述种植场的名义申领。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中山市对种植水稻农户实行直接补贴办法》、《广东省省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山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定,明知被告人余旭尧并未在上述土地上实际经营宝丰种植场、也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水稻而对其申领种粮直接补贴、支农专项补贴的材料予以审核通过,而且黄凤清在送主管领导被告人黄桂平审核时,告知余旭尧会给予相应好处,从而使不符合补贴发放政策规定的余旭尧顺利骗领到各项种粮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191885元、专项资金补贴共计人民币1261269元。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旭尧为感谢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帮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上述骗取的支农补贴款中共支取人民币60万元,先后分五次贿送给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每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余旭尧按照与中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约定到中共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分别向中山市监察局退赃人民币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4年1月6日,黄凤清、黄桂平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同年1月8日,余旭尧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同年1月9日,李桂卑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四被告人均在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中国共产党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三人案件移送的函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中山市纪委通知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余旭尧到中山市纪委接受调查,后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余旭尧均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2014年1月6日,黄凤清、黄桂平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并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上述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8日,余旭尧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并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上述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9日,李桂卑经通知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并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上述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2)中山市大涌镇组织人事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的个人履历及任职资料证实该三被告人在相关案发时间均有审核、审批种粮直补及相关支农专项补贴的职责。(3)中山市大涌镇组织人事办公室出具的《中山市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职能》、《中山市大涌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职能》证实该二单位负责农业和农村工作等工作。(4)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与大涌镇南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与余旭尧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余旭尧与梁某1《合作协议书》及中山市大涌镇宝丰种植场、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以租金每年600元/亩向大涌镇南文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租赁涉案土地共593.86亩,余旭尧于2009年1月1日以租金每年630元/亩向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租赁涉案土地共593.86亩,同日,余旭尧将上述土地以每年400元/亩转租给梁某1,双方约定租赁土地期间,梁某1对上述土地独立经营,经营与余旭尧无关,上级下拨的所有政策性补助全部归余旭尧。宝丰种植场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经营者为余旭尧。(5)对种植水稻农户实行直接补贴、支农专项资金发放、管理的相关文件证实,只有承包耕地种植水稻的农户才有资格申报种粮直补、支农资金申报的项目必须合法、真实、有可行性。(6)大涌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和中山市农业局留存的2009年至2012年种粮直补农户申报表、村级汇总表、镇区级汇总表、审核表、兑付清单、依据文件及余旭尧的账户明细证实,余旭尧于2009年至2012年间按种粮面积648亩共申领了种粮直补资金1191885元。(7)相关支农专项资金发放依据文件、项目协议、申报、审核材料、兑付材料及宝丰种植场、余旭尧的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至2011年,余旭尧共申领各种支农专项资金共人民币1261269元。申报、审核材料上有黄凤清、黄桂平签字审批,部分有李桂卑签字经办。(8)余旭尧账户的取款凭证。(9)退赃凭证证实四被告人各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10)黄桂平、黄凤清、李桂卑、余旭尧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余旭尧向其提出:他将承租的“木围”土地转租给其,租金每年400元/亩,但只能种植水稻,且由其自负盈亏,而上级下拨的一切补贴都归他,他也负责该土地的平整工作。其考虑到虽然按照政策规定,实际种植户才有资格申请相关支农补贴,但余旭尧提议租金要较其直接向南文村租地每年700-800元/亩要低很多,且政府补贴的发放有太多不确定性也相当麻烦,所以同意该提议并于2009年1月1日与余旭尧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09年4月,余旭尧将已经平整好的土地交给其使用。其听说余旭尧通过成立宝丰种植场申领相关补贴,但不清楚他是如何操作的。但他申领补贴,需要在“木围”搞相关项目,这些项目出资均为余旭尧,其只是配合他而已,为此余旭尧约给过其约3万元的劳务费。其租下该块地后,余旭尧也曾将政府补贴给宝丰种植场的农业机械、农药、肥料交给其用在该农地上,也给过其一笔两三万元的农业救灾复产资金。(2)证人梁某2(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对大涌镇的种粮直补的申请,面积较大的(一般超过20亩),农服中心副主任李桂卑会亲自到现场核实种植面积及实际种植农户身份后再将上述汇总表交黄凤清和黄桂平签批,之后再上报市农业局。而对支农专项资金的申请,黄凤清、李桂卑等人会对相关农场进行考察,并把符合申请补贴的农场及申领理由告诉其,黄凤清会交代其帮相关农户撰写相应的申请书(因为农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容易出错),交黄凤清签批后,黄凤清再亲自拿给黄桂平签批,如果数额较大,还要交镇长签批。其不知道宝丰种植场是否符合申领的资格,只是对申请表内涉及的一些细节问题直接和余旭尧进行沟通。有些专项补贴项目是关于农药、化肥、种子等,都是以资金形式补贴,没有直接发放物资,余旭尧曾将购买农业机械和化肥等相应票据交到农业服务中心。(3)证人罗某1(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黄凤清吩咐其帮余旭尧办理宝丰种植场的工商登记,并在办理成功后帮余旭尧保管宝丰种植场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印鉴、公章等,余旭尧只保管其本人的私章。由于余旭尧年纪大,孩子不在身边、文化程度低,不懂得填写票据,故将相关票据放在其处,每次他要去银行取款时,其就帮他填写票据,他盖上私章就行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桂平的供述:其担任大涌镇党委委员及人大副主任期间,从2007年开始分管农村、农业工作。大涌镇支农资金是由大涌镇农业办公室负责的,但因为大涌镇农业办公室与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是一套人马,所以具体工作是由农业服务中心的主任黄凤清负责。其作为分管领导,对农办交来的申报表及材料,主要是审查申报人的身份,有无承包合同、有关申报单位是否出具意见、是否由本人种植、申请资金的用途是否真实,其审批通过后就可以报市农业局、财政局核发。2009年,大涌镇政府决定将南文社区“木围”的600亩地改造为大型的粮食生产基地,其安排黄凤清负责此事。由于当时南文社区为了收取租金有保障,希望直接将地租给镇政府,其就安排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李桂卑)与南文社区签订合同,但吩咐黄凤清要找有种植经验的人来承包。当年3、4月份左右,黄凤清汇报称找了余旭尧承租该土地,余旭尧成立了一个宝丰种植场申领支农补贴,且余旭尧是一个精明的人,关照他一下,他会给大家好处的。其听后称让黄凤清具体负责,但一定要把粮食种植基地搞好。之后,其一直认为是余旭尧在经营该块土地,黄凤清没有向其汇报过他将地转租给梁某1的情况。在黄凤清交余旭尧的支农资金申报给其审批时,都会提醒称“这是余旭尧的材料”,其都会签批,因此宝丰种植场获得的支农补助资金是最多的,审批材料中显示宝丰种植场的法人代表是余旭尧。黄凤清共分五次给了其共20万元,称是余旭尧送的。(2)被告人黄凤清的供述:2012年前,大涌镇农业办公室与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故大涌镇支农资金(有种粮直补及支农专项资金)的具体工作是由其全面负责,包括核查、审批,对较大面积的农田,其会亲自核查,上级部门检查,其也会陪同,李桂卑主要协助其开展工作。对种粮直补的申报,凡是大面积的申报(20亩以上)均由镇农办统一现场核查,由李桂卑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镇农办、农服中心负责登记各村集体提供的申报材料,检查核实农户申报材料的真实性。2008年年底,大涌镇农办打算将南文村原余旭尧承包种植甘蔗和香蕉即将到期的“木围”600亩地改造成水稻种植基地,进行集约化经营,该方案得到了黄桂平的批准。余旭尧想租下这块地,但不太想种水稻,怕没有利润,其就告诉他,可以帮他多争取一些上级的支农补贴项目。为了监督余旭尧种水稻,农办就让农业服务公司先以每年600元/亩的价格向南文村租下该块地,该公司再以每年63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余旭尧。后来,余旭尧没有实际经营该块农田,而是以每年400元/亩的价格将地转租给梁某1,他与梁某1约定承包种植水稻过程中的一切投资由梁某1负责,自负盈亏,上级上拨的所有政策性补助归余旭尧所有。根据规定,水稻种植补贴是要直接发放给实际种植户的,余旭尧不符合申领条件,但考虑到余旭尧是亏本将地转租给梁某1,把补贴给余旭尧可以弥补他的损失,且农办的实际操作就是将资金发给合同承包户,对此,梁某1也是知道的,所以其审核将补贴给余旭尧。支农专项资金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促进农业生产、改善生产条件、提高农民收入,申请、使用原则一是申报项目合法、真实、可行,二是专款专用,三是符合相关项目规定的条件。2009年其考虑到国家鼓励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以单位名义申请专项资金会显得更专业、更符合条件,就让余旭尧成立宝丰种植场,因余旭尧对设立企业一概不知,其就让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罗某1帮助余旭尧办理工商、税务、对公银行账号等证照,宝丰种植场的公章、营业执照等都保存在罗某1处。在申请支农专项资金时,其就通知余旭尧带公章过来,在其吩咐梁某2帮忙写好的以宝丰种植场的名义申请专项资金的材料上签名、盖章就行了。申请到的宝丰种植场的资金,全部由余旭尧管理和支配。据其所知,余旭尧将专项补贴中的肥料、农业机械、农业试验推广、新品种等项目都用在了“木围”那块耕地上,其他资金大部分没有用于宝丰种植场。因余旭尧已与梁某1达成协议,对需要验收的项目,他都会和梁某1沟通好,让他协助验收,至于他花了多少资金在相应项目上,其就不清楚了。上述过程,李桂卑是清楚的。其向黄桂平汇报时告诉他“木围”600亩是余旭尧和梁某1合作的,余旭尧答应出一些数,解决农办的费用,会给相应的好处,至于黄桂平清不清楚余旭尧及宝丰种植场没有实际经营,其就不清楚了。因为余旭尧的支农补贴都要经其审查、核实,要经黄桂平审批,李桂卑是具体操办的人员,所以余旭尧收到补贴后,会给其三人送好处费,共分五次给了其20万元,同时给了20万元让其转交黄桂平。(3)被告人李桂卑的供述:大涌镇支农资金由大涌镇农业办公室负责管理,具体工作是负责登记各村集体提供的申报材料、检查核实农户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落实是否落实到位等。但由于农业办公室和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事实上具体工作由黄凤清负责,其协助黄凤清工作。对村上报的种粮直补申请,凡是种粮大户(20亩以上),其都会到现场核查。对支农专项资金,由其负责协助农户填表、统计资料、现场核实、上报申请等,黄凤清负责审批和上报。2008年底,大涌镇政府打算将南文村原余旭尧承包种植甘蔗和香蕉即将到期的“木围”600亩地改造成大型水稻种植基地,安排农办具体负责此事,由于当时南文社区为了收取租金有保障,提出将地租给镇政府,后经协商,就由其代表大涌镇农业服务公司与南文社区签订合同,由于公司人手不足,再将农田转租给有水稻种植经验的农户。后来就让农业服务公司就先以每年600元/亩的价格向南文社区租下该块地,该公司再以每年63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余旭尧。后来,余旭尧没有实际经营该块农田,而是以每年400元/亩的价格将地转租给梁某1,当时他们约定,余旭尧以低价出租给梁某1,种粮直补等支农补贴就归余旭尧,其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的见证人。根据规定,水稻种植补贴是要直接发放给实际种植户的,余旭尧不符合申领条件,但考虑到余旭尧是亏本将地转租给梁某1,把补贴给余旭尧可以弥补他的损失,所以补贴就发放给余旭尧。支农专项资金可以拨付给个人也可以后拨付给单位,但一般单位申请支农专项资金项目比较容易。2009年,黄凤清考虑到上述情况,就让余旭尧成立宝丰种植场,并让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罗某1帮助余旭尧办理工商、税务、对公银行账号等证照,并保管宝丰种植场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市级资金项目批准后,其和黄凤清会优先考虑将项目交给宝丰种植场实施,并通知余旭尧带公章过来,再交代梁某2帮忙以宝丰种植场的名义填写申请,余旭尧只需签名、盖章就可以了。宝丰种植场申请到的支农资金,全部由余旭尧管理和支配。据其所知,余旭尧用了部分项目资金做“木围”土地的平整工作,将专项补贴中的肥料、农业机械、农业试验推广、新品种等项目都用在了“木围”那块耕地上,至于申领的其他很多项目补贴,有无用于项目实施,其就不清楚了。其不知道黄桂平是否知道余旭尧没有实际种植水稻和没有实际经营宝丰种植场,都是黄凤清向黄桂平汇报工作的。而黄凤清是肯定知道那块地是由梁某1实际经营的。因其直接负责审查、核实种粮直补及支农专项补贴的真实性,为了表示感谢,余旭尧共分五次给了其20万元。其知道因为黄桂平、黄凤清负责相关资金的审批,他也给黄凤清、黄桂平送过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应该与其差不多。(4)被告人余旭尧的供述:2008年年底,其向南文社区租赁的900亩种香蕉的土地合同到期,当时大涌镇政府想将该块地改造成大型水稻种植基地,但其考虑到种植水稻利润很低,怕没钱赚。黄凤清就代表政府与其商谈,称政府扶持种植水稻,有专门补贴的,2008年的补贴是300元/亩,以后会还逐年增加,其听了觉得还是有钱赚的,就答应租下来。当时大涌镇农业服务中心为了方便管理,就先以每年600元/亩的价格向南文社区租下该块地,该公司再以每年630元/亩的价格转租给其,当时合同签订的是593.86亩,后来农业局进行实地丈量确定为648亩,其就以该亩数领取补贴。后来,黄凤清称水稻补贴可以直接补贴给个人,但农机、农药、种子等补贴必须补贴到单位。故在其签订租地合同后,黄凤清就让农业服务中心的罗某1帮其办理设立了宝丰种植场,名称是黄凤清起的,法人代表是其。公司成立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私章由其保管,公章、支票其交给了罗某1保管。但宝丰种植场是没有实际经营上述租下的土地的,其将该地以400元/亩转租给梁某1,与他约定平整工作由其负责,上级的所有补贴由宝丰种植场领取,梁某1自己经营该土地,自负盈亏。其知道种粮补贴对象是实际种植者,但是因其与梁某1有约定,其以400元/亩将地租给他,国家的政策性补贴就归其所有,黄凤清也称是可以的。这个事情,黄凤清、李桂卑是清楚的。种粮直补是每次插完禾后把面积报给农业服务中心后,李桂卑会拿张表让其签字,当年的补贴一般在第二年才能到账。其他补贴,则是黄凤清或李桂卑通知其去签字申请,并提供相关收据,过一段时间补贴就会到账。上述补贴其拿到手后,平整土地花了50多万元,买肥料花了6万元,买农机花了12万元左右,试验新品种共花了10万元左右,其租给梁某1的租金差价每年11万多元,故剩下的也只有80万元左右。因为在租地时,黄凤清就承诺不会让其亏本,其在收到这么多补贴后,为了感谢黄凤清就决定给他一份钱,但黄凤清提出,李桂卑是具体经办人,要给一份,农业服务中心也要一份,故其将钱分为四份。其中给李桂卑、黄凤清共60万元,至于他们怎么分配其不清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第一,经查,被告人黄凤清供述其向黄桂平汇报时告诉他“木围”600亩是余旭尧和梁某1合作的,余旭尧会给相应的好处,但其不知道黄桂平是否清楚余旭尧及宝丰种植场没有实际经营;被告人黄桂平稳定供述不知道余旭尧将地转租的事情,且根据合同一直认为是余旭尧在经营,黄凤清提过余旭尧会给大家好处;被告人李桂卑、余旭尧供述因没有与黄桂平直接接触,不知道黄桂平是否知道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情况。综上,现有证据认定黄桂平明知涉案土地不是余旭尧本人经营的情况下审批相关种粮直补、支农专项补贴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桂平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公诉机关就此所作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桂平的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第二,经查,被告人余旭尧的供述及证人梁某1的陈述均一致供述涉案土地是余旭尧转租给梁某1,梁某1对余旭尧具体如何获得补贴、获得多少补贴毫不知情,更不说共同将补贴用于合作经营涉案土地,故二人不存在合作关系。而且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种粮直补及相关专项补贴对象是直接从事种植水稻的农户及实际的经营者,余旭尧并不符合上述条件而领取了相关款项,完全是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审核造成,被告人黄桂平的辩护人所提余旭尧与梁某1是合作关系、余旭尧领取补贴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经查,虽然证人梁某1证实涉案土地的平整由被告人余旭尧完成,余旭尧曾将政府补贴给宝丰种植场购买过农业机械、农药、肥料等,但是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明知被告人余旭尧并非实际涉案土地的实际种植人,仍然违反规定将相关补贴核发给他,明显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且,虽然余旭尧将部分补贴款用于涉案土地,但该行为只是企图让涉案土地顺利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掩饰其不是实际种植人的事实,从而达到以后能获得更多的补贴款的目的,是其实施犯罪必须支出的成本,不影响其违法骗取补贴的事实和数额认定,且根据余旭尧的供述,其获得的补贴款至少剩下80万元用于四被告人平分,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规定,故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桂卑的辩护人所提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故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的辩护人提出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五,三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余旭尧无视国家法律,其中,黄凤清、李桂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余旭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黄凤清、李桂卑在判决宣告前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应当数罪并罚。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接到通知后,自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旭尧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凤清、李桂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黄桂平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余旭尧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如上评析,指控被告人黄桂平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第2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凤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桂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三、被告人黄桂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四、被告人余旭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五、被告人黄凤清、黄桂平、李桂卑、余旭尧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共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中山市监察局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余旭尧退赔尚未退出的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审 判 员  龚 凌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