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从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刘加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赵从梅,刘加庆,李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罗山路37号。代表人:潘光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从梅。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交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赵从梅的委托代理人房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加庆、李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9时许,刘加庆驾驶车主为李志友的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五莲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赵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从梅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刘加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加庆是李志友雇佣的司机,刘加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从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6668.32元,该院诊断伤情为右小腿足踝部复合组织缺损。2013年7月30日、8月29日,赵从梅两次到该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06元、3.50元。2013年9月8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赵从梅四次到五莲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46.98元、70.38元、149.04元、340.76元。2014年2月17日,赵从梅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0054.10元。该院诊断,赵从梅的伤情为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小腿及足踝部皮瓣修复术后。2014年5月28日,赵从梅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DR检查费135元、特大换药费60元、复印费102元,共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07834.08元,复印费票据1张30元、五莲县中医医院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付款人为宋瑞香的39.50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潍坊好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20元住宿费的票据5张、潍城区天地缘家政服务中心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护理费12000元的票据1张、××病人用品五莲店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拐杖款70元的票据1张、八九市场老文综合商店出具的185元生活用品费的票据2张。经法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赵从梅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右踝关节跖屈畸形,活动功能丧失,右足五趾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赵从梅支付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赵从梅提供了2010年9月16日与汤文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赵从梅自2010年9月16日租住汤文汇房屋两间。赵从梅提供了五莲县高泽镇焦家庄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从梅2000年离家在五莲县城莲鹰服装公司上班、2012年5月10日去金沙商场从事养殖设备销售工作。赵从梅提供了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从梅自2010年起租住于该居汤文汇家。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属实。赵从梅提供了五莲县天牧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证明赵从梅是本社五莲店(地址原个体站北30米路东)营销员,2013年2、3、4月的工资分别为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赵从梅车辆损失为127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提供了总额为5178元的交通费票据60张,部分票据上无时间、起止地点的记录。事故发生后,李志友已经支付给赵从梅70000元。经赵从梅申请,法院已对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200000元。李志友交纳等额保证金后,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刘加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从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友应当对赵从梅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加庆存在重大过失,与李志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从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7834.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护理费为3500元。四、赵从梅2014年5月2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后,未提供继续治疗、需要休息治疗的证据,赵从梅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此后1个月即2014年6月28日,共415天。赵从梅提供的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每月减少收入2400元。赵从梅的误工费为33200元(2400÷30×415)。五、交通费为1500元。六、保险公司对赵从梅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赵从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五莲县高泽镇焦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五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印章的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五莲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赵从梅受伤时年龄为37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7833.60元。七、拐杖款70元。八、车辆损失1275元。九、复印费102元。合计216714.68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17308.6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3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车辆损失1275元),李志友应当赔偿余款99406.08元,已付70000元,还应赔偿2940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赵从梅损失117308.60元;二、李志友赔偿赵从梅损失29406.08元;三、刘加庆与李志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226元,由赵从梅负担6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4419元,李志友、刘加庆负担110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从梅残疾赔偿金不当,误工时间过长至使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赵从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加庆、李志友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从梅的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从梅为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不当,但户籍性质并非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唯一依据,应就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赵从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从梅的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从梅住院治疗及伤后恢复情况,在赵从梅最后一次治疗完毕之后,酌情确定一个月的伤后恢复时间,较为符合赵从梅的伤情实际,进而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工资收入及受伤期间收入减损情况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中依据上述事由可以确定误工时间,无需进行鉴定,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