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易法兰、文元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负责人张大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该行副经理(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易法兰。被告文元厚。被告梁红。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诉被告易法兰、文元厚、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法兰、文元厚、梁红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易法兰、文元厚夫妇因购买饲料向原告贷款3万元,被告梁红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现易法兰、文元厚夫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诉讼,要求1、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梁红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如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易法兰、文元厚、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我行借款过程及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我行按要求借款给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三,活期还款账户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易法兰已经偿还贷款本及利息的事实。三名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举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夫妇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提出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8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夫妇贷款30000元,由被告梁红对被告易法兰、文元厚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买饲料,期限一年,按月支付本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3%,并约定了如逾期还款,双倍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给被告邓小华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后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夫妇按月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停止还款,造成该笔借款违约。原告对剩余借款本金29999.99元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夫妇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梁红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三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基于其贷款申请及被告梁红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红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对部分借款本息停止按期返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红依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该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999.99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3%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红对该贷款的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法兰、文元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