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沈文来与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沈文来。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桂林。原告沈文来与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诚公司)、杨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诚公司、杨桂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桂诚公司因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发生纠纷时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桂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桂诚公司、杨桂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桂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6月4日立据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发生纠纷后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杨桂林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分文未还。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文来与被告桂诚公司、杨桂林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桂诚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桂诚公司及担保人杨桂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500元,有借贷双方的约定及委托合同、正式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文来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文来律师代理费26500元;三、被告杨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沈文来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