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蒋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某受雇于严某甲(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为其开车。在此期间,���贪图严某甲家钱财,被告人蒋某某秘密地将严某甲放于车上的、其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区的房门钥匙进行配制,并在2014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携带偷配的钥匙开门潜入被害人严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共盗走严某甲家储藏室保险柜内现金40000余元和重约30克左右的铂金项链1条。所盗财物供自己挥霍。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所偷配的钥匙,准备再次对被害人严某甲家行窃时,发现锁芯被换,遂破坏锁芯强行进入室内,在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室内有人,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8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停靠在四川省内江市火车站的K9463次列车上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某受雇于严某甲(男,35岁,系本案被害人)为其开车。在此期间,因贪图严家钱财,被告人蒋某某秘密地将严某甲放于车上的、其位于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区(以下简称“绵阳高新区某某”)的房门钥匙进行配制,并在2014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携带偷配的钥匙开门潜入被害人严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其中: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用所偷配的钥匙开门潜入被害人严某甲位于绵阳高新区某某9幢2单元402号家中,盗走严某甲家储藏室保险柜内现金12000余元。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用所偷配的房门钥匙开门潜入严某甲位于绵阳高新区某某9幢2单元402号家中,在前述保险柜内盗走现金28000余元和重约30克左右的铂金项链1条。3、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所偷配的房门钥匙到严某甲家准备再次盗窃时,发现锁芯被换,遂破坏锁芯强行进入室内,在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室内有人,遂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将第二次盗窃所得的重约30克左右的铂金项链以8000元价格销赃。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被其用于购买手表,乘坐飞机、火车到贵阳等地玩耍,日常消费等耗用。2015年1月8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停靠在四川省内江市火车站的K9463次列车上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和用赃款购买的手表一只。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于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4、被害人严某甲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照片;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银行卡账户明细;7、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害人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考勤表、工资表,被害人经营公司的销售情况汇总表、销售日报表;8、被告人蒋某某乘坐航班、火车信息查询情况;9、证人严某乙、严某丙、肖某、杨某某、白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相关证言,以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10、监控录像、审讯被告人录像等光盘共4张;11、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对监控截图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48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第三次盗窃属未遂,可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用赃款购买的手表一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