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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莹与胡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莹,胡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彭莹,女。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菊,女。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莹诉被告胡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莹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帐方式支付了20000元,以现金支付了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但日期误写成了“2013年5月22日”。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彭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胡晓菊2013.5.19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付给被告20000元,给被告现金10000元,共计3万元。后因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帐汇款查询明细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万元”,其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及借条为据,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但原告提交了银行转帐记录,足以证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借款日期系笔误”的说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未届满之前的不需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被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彭莹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晓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益宏审 判 员  刘炳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